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曾吉雄
- 當事人許慶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許慶祥 代 理 人 邱麗妃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917,407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 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榞鑫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27,000元,有在職薪資證明、薪資表及薪資給付證明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 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7,076元計算之 數額,洵堪採信。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2名,分別現年3、1歲,其等109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可參,復經本院調取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又上開扶養義務人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而聲請人稱其子女每月分別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4,000元,亦有領取津貼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 費為13,326元(計算式:【17,076×2-3,500-4,000】÷2=13, 326),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0,000元,亦 足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134元( 計算式:27,000-14,866-10,000=2,134)。而聲請人積欠之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亦達880,848元,有債權人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卡禾貝企業有限公司、廿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鄭美雀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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