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算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8 日
- 法官潘快
- 被告蘇雅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清字第7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蘇雅蘭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雅蘭自民國111年6月8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此係 採前置協商主義,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允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人性尊嚴之最基本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支出,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新臺幣(下同)12,815,286元而不能清償,雖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惟因積欠之債務逾1,200萬元而遭駁回,而聲請人現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清算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於110年5月18日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協商債務,然協商不成立,其後於民國110年7月7日,向本院聲 請更生,然因積欠債務逾1,200萬元,經本院予以駁回,聲 請人再於110年11月26日向本院聲請清算等情,經本院調閱110年度消債更字第78號案件全卷核閱無訛,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是聲請人再向本院聲請清算,程序上核無不合。據此,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裁定清算之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係受雇於第三人蔡進德,擔任其臨時助理,每月薪資為20,000元等情,業據提出薪資袋及在職證明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25至126頁),堪信為真實,本院爰先以每月20,000元作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 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 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1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倍為17,07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約為16,800元,尚低於前開數額,則應為可採。 ㈣另聲請人之母,現年約82歲,於107至109年間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戶籍謄本及可佐(見本院卷第111至114、122至124頁),可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聲請人陳稱其胞姊因患有創傷性顱內出血、嚴重腦水腫,無法工作扶養其母等情,亦有前引戶籍謄本及其胞姊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可憑(見本院卷第110、119至121、124頁),亦堪信為真實,故聲請人之母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兄共同負擔扶養義務。依前引消債條例之規定計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用為8,538元(計算式:17,076元2人=8,538元) ,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支付扶養費3,000元,既低於前開計算 所得數額,則應為可採。又聲請人陳稱其母因失能領有補助、目前居住於高雄市明山慈安居老人養護中心之部分,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向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詢,高雄市政府社會局函復聲請人之母未請領高雄市社會福利補助,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則函復聲請人之母於110年10月領有老年基本保證年金3,772元(僅有一期),此有高雄市政府111年4月20日高市社救助字第11133471600號 函及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4月20日保普老字第11113017410號函可稽(見本院卷第144至146頁),故聲請人前開主張 ,於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前本院尚難憑採,併此敘明。 ㈤從而,以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僅餘1,000元(計算式:20,000元-16,000元-3,000元=1,000 元),然其目前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3,078,282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至106頁)。是本院審 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及生活費用支出等狀況,認其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狀,而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相對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此外,本件復查無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清算,核屬有據,爰依首揭規定,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8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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