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4 日
- 法官林政斌
- 當事人林如慧、花旗、陳正欽、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俊嘉、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賴曉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林如慧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 理 人 陳俊嘉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賴曉秋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之職權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如慧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 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2 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1 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1 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債務人有前條各款事由,情節輕微,法院審酌普通債權人全體受償情形及其他一切情狀,認為適當者,得為免責之裁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33 條、第134 條及第135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為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爰以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為計算基礎,以為裁定免責之依據,進而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目的參照)。準此,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如查明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或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情形者,除債務人能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免責外,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人林如慧前於民國106 年3 月17日依消債條例規定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6 年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106 年6 月8 日開始更生,然因其所提之更生方案未得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法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裁定認可,本院即以108 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聲請人自108 年10月28日開始清算程序,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進行清算程序。而聲請人名下除三商美邦人壽保單價值解約金7,455 元,及於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理賠給付34,883元外,並無其他財產,本院司法事務官將前開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予各債權人後,即於109 年12月15日以本院108 年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該裁定並於110 年1 月8 日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依首開規定,本院應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形。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 條規定,通知全體相對人及聲請人於民國110 年4 月12日到場陳述意見: ㈠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聲請人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並請鈞院查明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又聲請人具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等語。 ㈡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適用,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 ㈢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本件應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適用,請求裁定聲請人不免責等語。㈣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不同意聲請人免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不免責事由等語。 ㈤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惟具狀稱: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給予債務人重生機會外,尚有保證債權人公平受償之意旨,而非使債務人得以濫用此一制度規避清償債務之責,請鈞院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 、134 條所定不免責事由。另聲請人尚有工作能力,應盡力清償債務,故相對人不同意聲請人免責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未到庭,僅具狀提出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之信用卡歷史帳單及扣薪款明細等件。 三、經查: 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應不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定有明文。由其文義可知,在適於清算程序之情形下,清算程序之始點,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時。更生程序係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為保障普通債權人於更生程序之受償額,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2 項第3 款規定,若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受償總額,顯低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總額,法院不得認可更生方案。此即清算價值保障原則,保障債權人不至受比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地位。基此,債務人於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係有薪資固定收入,若債務人係聲請清算而開始清算程序,依消債條例第133 條規定可能受不免責之裁定,需繼續清償債務達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數額後,始得再聲請裁定免責。惟於更生轉換清算程序之情形,若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不得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因此而受免責裁定,債權人將遭受較債務人依清算程序受償更不利之結果,有違清算價值保障原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參照)。準此,為貫徹消債條例第133 條避免債務人濫用清算程序以獲免責,並敦促有清償能力者,利用薪資等固定收入清償債務而受免責,以保障債權人可受最低清償之立法目的,債務人於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形,認定有無薪資等固定收入之時點應提前至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時。依據前揭說明,本件自應以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時(即106 年6 月8 日)起至裁定免責前之期間,綜合考量認定聲請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聲請人聲請更生前2 年間(即自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判斷聲請人有無清償能力,及有無濫用清算程序之情節,而決定應否為聲請人不免責之裁定。 2.查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與聲請更生前二年相同,均係任職於觀昇有線電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觀昇公司),聲請人稱其每月薪資約3 萬元,並提出觀昇公司104 年至108 年度之扣繳憑單、109 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服務證明書、110 年1 月至3 月薪資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94至101 、141 至149 頁),依聲請人所提前開資料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聲請人104 年度至108 年度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20至23頁),聲請人自106 年至108 年間每年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99,342 元、455,867 元、434,646 元,109 年1 月至109 年11月間自觀昇公司領取之給付總額為426,940 元,109 年1 月至109 年12月間另有受領凱擎股份有限公司聯合職工福利委員會之給付19,666元,另110 年1 月至3 月間於觀昇公司之薪資分別為33,758元、30,254元、38,273元。據前開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6 年6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之薪資總額約為1,769,500 元(計算式:(499,342 ÷12×7 )+455,867 +434,646 + (426,940 ÷11×12)+19,666+33,758+30,254+38,273 =1,769,500 ,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 ⒊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04 、105 至106 、107 至109 、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分別為13,043元、13,738元、14,866元、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關於聲請人於裁定開始更生後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陳稱其因罹患癌症、高血脂症等疾病,故其每月所需醫療費用較一般人為高,並主張其於104 年3 月至106 年3 月間、106 年6 月至110 年2 月間,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均約為18,000元(包含電信費2,000 元、膳食費用8,000 元、衣服500 元、交通費3,000 元、醫療費用2,500 元(其後則改稱於106 年後之每月醫療費用為8,500 元至9,000 元間)、健保及勞保費用2,000 元),有聲請人108 年5 月17日陳報狀、110 年3 月4 日陳報狀、110 年5 月4 日陳報狀及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可參(見本院108 年度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卷第9 至12頁、本院卷第91至93、137 至139 、104 至105 頁)。雖聲請人未提出相關醫療或交通、電信費用之單據,然依聲請人所提出之前引診斷書內容,聲請人確有罹患癌症等疾病,本院審酌聲請人所罹癌症相較一般疾病更為嚴重,且非經長久治療難以痊癒、本院106 年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中亦曾肯認聲請人每月有額外支出醫療費2,500 元之必要等情,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費用應以各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加計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 元核算,逾此範圍,則因聲請人未提出相關單據,本院尚無法認為聲請人已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3 項規定證明。據此,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至110 年3 月間之必要生活費用共為794,180 元(計算式:(13,738+2,500 )× 7 +(14,866+2,500 )×36+(15,946+2,500 )×3 = 794,180 )。 ⒋而關於聲請人之父母,本院前已審酌其等自103 、104 年之財產狀況、年齡、所患疾病等情,以本院106 年消債更字第33號、108 年消債清更一字第1 號裁定肯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且應由聲請人及其胞弟、胞妹共四人共同負擔扶養義務。而聲請人之父於104 、105 至108 年、109 年至110 年3 月間每月分別領有7,000 元、7,256 元、7,550 元之老年農民福利津貼;其母則於106 年12月間過世,於104 年、105 年至106 年12月間每月分別領有7,000 元、7,256 元老年農民福利津貼等情,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 年4 月29日保普老字第11060044500 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136 頁),聲請人雖稱其父母因罹患阿茲海默症、大腸小腸壞死等疾病,須接受長期照護等醫療服務,故每月需支出之扶養費用較高,並提出屏基醫療財團法人屏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2 至103 、106 頁),惟聲請人就其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及裁定開始更生後至110 年3 月間每月支出之扶養費數額前後所述不一(見前引聲請人陳報狀、本院卷第123 頁訊問筆錄),復未提出相關費用單據供本院審酌其父母每月所需之必需醫療照護費用數額,是本院認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於扣除其父母每月領取之補助款後,依前引最低生活費之1.2 倍數額核算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又聲請人主張其胞弟、胞妹等均不願負擔扶養義務,所有扶養費用均係聲請人獨自支付,然並無提出任何具體事證以實其說,故本院亦難採信。從而就聲請人之父部分,聲請人於106 年6 月起至110 年3 月間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85,264元(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當年度最低生活費之1.2 倍-當年度每月領取之補助款)÷應負擔扶養義務之人數,計算 式:1,621 ×7 +1,903 ×24+1,829 ×12+2,099 ×3 = 85,264),就聲請人之母部分,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應負擔之扶養費則為11,347元(計算式:1,621 ×7 =11,347)。 據此,聲請人裁定更生後後之固定收入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878,709 元(計算式:1,769,500 -794,180 -85,264-11,347=878,709 ),堪認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本院即應繼續審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之數額是否高於各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⒌按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稱之「可處分所得」,於債務人遭強制執行扣薪之情形,應否將扣薪金額扣除一節,觀諸消債條例第133 條立法理由,可知該條文之「可處分所得」係指債務人之固定「收入」而言,固不包括法律上禁止處分之財物(如以勞工薪資提撥退休金部分)或其他依法令應繳納之稅費部分,但不以債務人得自由處分該所得為限。債務人之薪資債權雖遭執行法院扣押而不得處分,但其經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後,已用於清償債務人之債務,此與債務人自行處分而為清償者無異,是此部分應列為債務人可處分所得之計算範疇(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102 年第2 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第24號意見參照)。復參諸我國強制執行法係著重於執行債權之實現,未如消費者債務清理程序須兼顧全體債權人之平等受償,將致除執行債權人、參與分配債權人以外之債權人蒙受降低免責門檻(受償金額)之不利益,與消債條例乃著重於債權人全體應比例受償之公平原則相違。準此,縱聲請人於聲請更生2 年間之薪資有遭強制扣薪之情形,該強制執行款項仍不應排除於消債條例第133 條所定「可處分所得」之外,先予敘明。 ⒍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二年間(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106 年3 月16日止),亦係任職於觀昇公司,依前引觀昇公司扣繳憑單及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間之給付總額分別為451,398 元、454,919 元及499,342 元,則聲請人前開期間內之可處分所得為916,370 元(計算式:451,398 ÷12×(9 +15/31 )+454,919 +499, 342 ÷12×(2 +16/31 )=916,370 )。而聲請人於前開 期間內之每月必要生活費用,依前開⒊之說明,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核算,並加計每月需額外支出之醫療費用2,500 元,即為383,121 元(計算式:(13,043+2,500 )×(9 +15/31 )+(13,738+2,500 )×(12+2 + 16/31 )=383,121 )。至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應負擔之扶養費部分,依前開⒋之說明,聲請人於104 年至106 年間就其父、母每月應之扶養費分別為1,511 元、1,621 元、1,621 元,則聲請人於前開期間內應負擔之扶養費之總額應為75,721元(計算式:1,511 ×2 ×(9 +15/31 )+1,621 × 2 ×(12+2 +16/31 )=75,721)。 ⒎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更生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共計916,370 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費用383,121 元及其應負擔之扶養費75,721元後,尚餘457,528 元(計算式:916,370 -383,121 -75,721=457,528 ),而本件各普通債權人之於本件清算程序中之受償總額為42,338元,有本院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號裁定可佐,顯低於前開餘額,是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規定不免責事由: 本件聲請人並非7 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者,復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或於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復無聲請清算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之行為,且無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之行為,或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亦無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故意違反同條例第9 條第2 項到場義務、第41條出席及答覆義務、第81條第1 項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義務、第82條第1 項報告義務、第89條生活儉樸及住居限制義務、第101 條提出清算財團書面資料義務、第102 條第1 項移交簿冊、文件及一切財產義務、第103 條第1 項答覆義務、第136 條第2 項協力調查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等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四、據上論結,聲請人既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不應免責之事由,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依據首揭規定,本件聲請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五、另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債條例第132 條、第142 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各債權人之「債權額」,依消債條例第29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所生之利息為劣後債權,僅得就其他債權受償餘額而受清償;於更生或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亦同。又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39條規定,消債條例第133 條、第134 條但書、第135 條、第141 條、第142 條所稱之普通債權人,指其債權無擔保或優先權及不屬於劣後債權之債權人。是以,該債權額應以法院製作與依法公告之債權表所示各普通債權人之債權總額為據,其中利息及違約金部分均僅計算至更生或清算裁定准許前一日止,其後發生之債權為劣後債權,不能計入債權總額。本件聲請人因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更生前兩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扶養費之數額517,528 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即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 條所定各債權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時,依消債條例第141 條規定,聲請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免責。抑或法院為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之數額者(即附表「繼續清償至消債條例第142 條所定債權人20%之數額」欄所示),依消債條例第142 條規定,可再行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民事庭 法 官 林政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鍾嘉芸 ┌─────────────────────────────────────────────────────────────┐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0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3號│ ├──┬─────────┬──────┬────┬────┬────────┬──────┬───────┬───────┤ │編號│ 債權人 │ 債權總額 │公告之債│分配總額│依消債條例第133 │繼續清償至消│依消債條例第14│繼續清償至消債│ │ │ │ │權比例 │ │條所定數額債權比│債條例第141 │2 條所定各普通│條例第142 條所│ │ │ │ │ │ │例計得之分配額(│條所定各債權│債權人應受償金│定債權額20% │ │ │ │ │ │ │457,528 元×公告│人最低應受分│額(債權金額 │之數額 │ │ │ │ │ │ │債權比例) │配之數額 │×20%) │ │ ├──┼─────────┼──────┼────┼────┼────────┼──────┼───────┼───────┤ │ 1 │花旗(台灣)商業銀│1,019,185元 │31.69% │13,417元│144,991元 │131,574元 │203,837元 │190,420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2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38,486元 │1.2% │507元 │5,490元 │4,983元 │7,697元 │7,190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3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129,129元 │4.02% │1,700元 │18,393元 │16,693元 │25,826元 │24,126元 │ │ │限公司 │ │ │ │ │ │ │ │ ├──┼─────────┼──────┼────┼────┼────────┼──────┼───────┼───────┤ │ 4 │中國信託國際商業銀│924,679元 │28.75% │12,172元│131,539元 │119,367元 │184,936元 │172,764元 │ │ │行股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5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141,330元 │4.39% │1,861元 │20,085元 │18,224元 │28,266元 │26,405元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 ├──┼─────────┼──────┼────┼────┼────────┼──────┼───────┼───────┤ │ 6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963,296元 │29.95% │12,681元│137,030元 │124,349元 │192,659元 │179,978元 │ │ │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 │ │ │ │ │ │ │ ├──┴─────────┼──────┼────┼────┼────────┼──────┼───────┼───────┤ │總 計│3,216,105元 │100% │42,338元│457,528元 │415,190元 │643,221元 │600,883元 │ ├────────────┴──────┴────┴────┴────────┴──────┴───────┴───────┤ │備註: │ │一、本附表債權總額欄所示數額及公告債權比例欄,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109 年3 月9 日公告之債權表所示無擔│ │ 保及無優先債權人債權總額及債權比率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97頁至第100 頁)。 │ │二、本附表分配總額欄所示數額,即各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中所受償之數額,係依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清算事件卷內分配完畢報│ │ 結審查表為據(見本院108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1號卷第149 、166 、229 頁)。 │ │ │ └─────────────────────────────────────────────────────────────┘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