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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9 日
  • 法官
    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許志文、趙亮溪、陳鳳龍、井琪

  • 原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徐國華星展合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徐偉強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8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偉強 代 理 人 謝建智律師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徐國華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井琪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偉強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41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因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之情形,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6 號裁定自109 年5 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 年1 月26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23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關於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收入部分,聲請人稱107 年8 月至同年10月間擔任加油站員工,每月所得為22,000元至24,000元間,另自107 年11月至108 年9 月協助其女友經營之餐車,未實領薪資,另於108 年10月起迄今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因從業人員增加,收入由每月3 萬元減少至每月為4,000 元至2 萬元等情,惟未提出任何事證供參,然查聲請人自106 年11月3 日加保勞保於大富加油站有限公司,復自107 年1 月1 日薪調為22,000元,末於同年10月11日退保,迄今無任何加保資料,且聲請人108 年至109 年分別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領有所得29,985元及263,929 元,亦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於107 年10月11日以勞保投保薪資22,000元退保,且退保後即無加保資料,顯未受僱於任何公司或商號,堪認聲請人107 年8 月至10月每月領有所得22,000元,另107 年11月起至108 年9 月則無所得。又聲請人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108 年僅有所得29,985元,與109 年所得為263,929 元相較,衡情應係數月所得,與聲請人所述自108 年10月起迄今均於富胖達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送員大致相符,則聲請人108 年10月至109 年12月每月所得平均約為19,594元,另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說明有何因從業人員增加而致收入增減之情,亦應以19,594元認聲請人於110 年之每月所得。則聲請人自107 年8 月算至110 年10月所得共為555,854 元(計算式:22,000×3 +29,985+263,929 +19,594×10=555,854 )。 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則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07 至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4,866元、14,866元、14,866元、15,946元之數額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主張有扶養其與女友所生非婚生子女,惟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上未載任何生父認領之註記,本院自難遽認聲請人確為該非婚生子女之生父,而認聲請人有扶養之必要,附此說明。是以,聲請人自107 年8 月算至110 年10月之必要支出共為590,574 元(計算式:14,866×【5 +12+12】+15,946×10=590,574 )。 ㈢綜上,聲請人於清算程序之固定收入扣除前開必要支出後,已無剩餘,自無消債條例第133 條應不予免責規定之適用餘地。此外,本件查無聲請人有何其他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裁定聲請人免責。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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