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9 日
- 法官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蔡見興
- 當事人陸本飛、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哲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4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陸本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代 理 人 吳哲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陸本飛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 、134 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7 年度消債更字第33號裁定自民國107 年8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因聲請人所提更生方案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且無從依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規定逕予認可,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清字第32號裁定自109 年10月2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聲請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相對人共受償新臺幣(下同)227,097 元後,本院於110 年6 月11日以109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45號裁定終結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及於更生程序中均受僱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21,900元至27,129元,而聲請人自106 年11月2 日起投保勞保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於107 年7 月1 日薪調為25,200元,並於108 年1 月1 日薪調為31,800元,再於108 年7 月1 日薪調為22,000元,另於108 年12月1 日薪調為31,800元,復於109 年5 月1 日薪調為36,300元,且於109 年7 月1 日薪調為26,400元,末於109 年11月1 日薪調為30,300元,並於110 年3 月31日退保,嗣於110 年4 月1 日以投保薪資30,300元加保勞保於特力屋股份有限公司和樂屏東分公司,復於110 年9 月1 日薪調為25,200元,經本院調取其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主張之薪資與勞保投保薪資均有出入,且於110 年4 月1 日有變更勞保投保單位,另衡酌現無法調取110 年所得資料,堪認聲請人之所得及勞保資料無法正確顯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說明現在所得及領取補助款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及通知聲請人於110 年10月20日進行調查程序,該函及通知業於110 年9 月13日送達聲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 條第2 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 條之適用,對於程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 條第8 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 條規定予以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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