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免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4 月 12 日
- 法官彭聖芳
- 法定代理人尚瑞強、雷仲達、張振芳、張兆順、林鴻聯、黃男州、翁健、黃錦瑭、利明献、陳文展、莊仲沼、曾慧雯
- 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林勵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陳麗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朱逸君、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勝豐、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人
- 被告郭量畬(原名:郭財鑫、郭嘉興)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6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郭量畬(原名:郭財鑫、郭嘉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振芳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兆順 代 理 人 林勵之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麗智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朱逸君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量畬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復為同條例第133、134條所明定。另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債務人免責前,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已進行之更生程序,適於清算程序者,作為清算程序之一部,其更生聲請視為清算聲請,消債條例第78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自民國109年3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嗣於更生程 序進行中,因聲請人逾期未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更生方案,經本院以109年度消債清字第70號裁定自109年12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復因清算財團之財產不敷清 償財團費用及債務,經本院於110年7月27日以109年度司執 消債清字第69號裁定終止清算程序確定等情,業據調取上開各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於聲請更生時僅稱擔任臨時工,未陳報每月所得,有前引108年度消債更字第139號裁定可參,嗣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後,亦未遵期陳報財產及收入狀況,業如前述,且聲請人108至109年均無所得,並於108年3月20退保勞保後,迄無投保資料,亦經本院調取其之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核閱無誤,本院審酌上情,堪認聲請人迄今未曾陳報每月所得,且其所得資料無法正確顯示聲請人之實際收入,應有調查之必要,本院復函請聲請人說明開始更生程序後迄今之所得及領取補助款情形,並提出所得及領取補助款相關資料,及通知聲請人於110年12 月2日進行調查程序,該函及通知業於110年11月4日送達聲 請人,然聲請人迄未說明及提出上開資料,亦未於調查期日到庭等情,有上開函文、送達證書及報到單在卷可稽,足徵聲請人有違反消債條例第136條第2項規定之協力調查義務,致本院無從審酌其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對於程 序順利進行發生重大影響,堪認聲請人有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而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8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且情節難謂輕微,亦無法依消債條例第135條規定予 以免責,本院自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12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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