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凃春生、李珮妤、薛全晉
- 上訴人元宙機械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簡上字第40號上 訴 人 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邱基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文男律師 被 上訴 人 蘇豐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2 月9 日本院109 年度屏簡字第54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上訴人邱基亮於民國109 年年初,持上訴人元宙機械有限公司( 下稱元宙公司) 簽發,經由其背書之如附表所示支票3 紙(下稱系爭支票),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 300 萬元,嗣經伊於109 年3 月26日提示,均因存款不足而未獲付款。系爭支票既為上訴人元宙公司所簽發,並經上訴人邱基亮背書,伊得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加計遲延利息連帶給付票款300 萬元等情,並聲明: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於原審則以:上訴人邱基亮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先生」,用以借款,而非交付被上訴人,且上訴人邱基亮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300 萬元,因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及被上訴人取得系爭支票未給付相當對價,上訴人應不負票據上之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上訴人於原審之所以表示係持系爭支票向「王先生」借款,而非向被上訴人借款,係因當時被上訴人自稱姓王,訴訟後方知被上訴人並非姓王,上訴人邱基亮持系爭支票借款之對象雖為被上訴人無訛。惟上訴人邱基亮否認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應由被上訴人就其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已逾票據法第130 條第1 款所定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上訴人邱基亮喪失追索權,亦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邱基亮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除引用原審之陳述外,於本院補充陳述略以:伊係因上訴人邱基亮之要求,始延後提示日期。且伊之經濟狀況與伊有無能力交付300 萬元借款,並無關聯,伊係向朋友湊錢,連同自己之積蓄,貸款並如數交付上訴人邱基亮等語,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元宙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邱基亮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 ㈡上訴人邱基亮交付系爭支票予被上訴人之原因,係為向被上訴人借款300 萬元。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邱基亮?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基亮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元宙公司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是否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邱基亮: ⒈按當事人不得在第二審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或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並經當事人釋明其事由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第1 項第3 、6 款及第2 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規定,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查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辯稱:上訴人邱基亮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訴外人「王先生」,用以借款;於本院審理時改稱:上訴人邱基亮係將系爭支票交付上訴人,用以借款,而上訴人當時係自稱「王先生」;並辯稱: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始提示系爭支票,已逾7 日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上訴人邱基亮已經喪失追索權,不得再請求上訴人邱基亮給付系爭支票票款本息等語,固屬於第二審始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此攸關上訴人能否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及系爭支票是否對發票人以外之票據債務人喪失追索權等理由,作為抗辯之重要爭點,而被上訴人就上訴人邱基亮係將系爭支票交付被上訴人,用以借款乙節,亦不爭執,則本件上訴人應屬就其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且如不許其提出,有礙審判追求實現公平正義之目的,顯然有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自應許其提出。 ⒉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是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原因關係存在與否,本不負舉證責任。至於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觀之,尚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再按金錢借貸契約,乃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兩造均主張系爭支票交付之原因關係消費借貸,上訴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不存在,則就借款已交付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即被上訴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簡上字第6 號、69年度台上字第354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被上訴人固陳稱:伊與上訴人邱基亮於105 、106 年間相識,嗣後上訴人邱基亮曾介紹伊工作,兩人因此熟識,上訴人邱基亮於109 年年初打電話給伊,欲借款300 萬元,伊向朋友湊錢,連同伊自己之積蓄一起拿到上訴人邱基亮家中交付,上訴人邱基亮因而交付系爭支票予伊,還款日期為系爭支票票載發票日,雙方並未約定利息,上訴人邱基亮僅稱借款還清後會包紅包給伊,至於紅包金額為多少,上訴人邱基亮沒有講,只說會是大包的云云,然被上訴人除系爭支票外,並未提出任何交付借款之證明,復未提出有關300 萬元資金來源之證據;又其自述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從事粗工,月收入約3 、4 萬元,名下無不動產,僅有現金2 、30萬元等語,而經查詢其名下確無財產,108 、109 年間所得各為8 萬8,982 元及0 元,有被上訴人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佐,則被上訴人是否有300 萬元並將之交付上訴人邱基亮,即有疑問。再者,依被上訴人所述,其與上訴人邱基亮僅為偶然相識,而300 萬元將近其月收入之百倍,其以如此鉅額款項貸與上訴人邱基亮,未具體為利息之約定,僅草率由上訴人邱基亮表示將包給紅包,與交易常情有違。被上訴人雖稱其係向友人湊錢,再貸款給上訴人邱基亮云云,惟其始終未提供所稱友人之姓名,難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上訴人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邱基亮云云,自難採信。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邱基亮雖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並未收到被上訴人交付之借款等語,則堪予採信。 ㈡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基亮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票據法第130 條定有明文。又執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票據法第132 條亦設有明文。查系爭支票為上訴人元宙公司所簽發,經上訴人邱基亮背書後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於109 年3 月26日提示請求付款,經付款人臺灣土地銀行高樹分行以存款不足為由退票等情,有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 見原審支付命令卷第5 至7 頁、第10至11頁)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系爭支票發票地即上訴人元宙公司所在地及付款地在同一省區內( 均在屏東縣高樹鄉) ,故系爭支票執票人應於發票日後7 日內( 即109 年3 月20、23及24日以前) 為付款之提示,否則將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而被上訴人遲至109 年3 月26日,始執系爭支票為付款提示,已逾7 日之提示期限,對背書人即上訴人邱基亮喪失追索權,則其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邱基亮給付票款,自屬無據。被上訴人雖主張:伊係因上訴人邱基亮之要求,始延後提示日期云云,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縱認屬實,亦難謂其仍得對上訴人邱基亮行使追索權。 ⒉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交付300 萬元借款予上訴人邱基亮,業據前述,而消費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倘欠缺金錢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即不能有效成立,則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被上訴人邱基亮自得以此事由對抗上訴人,拒絕給付票款。從而,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邱基亮請求給付其300 萬元,自屬於法無據。 ㈢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元宙公司行使追索權,是否於法有據: ⒈按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96條第1 項規定對於執票人連帶負責,就票據債務人與執票人間之關係言,係指各票據債務人就執票人所得追索之金額,負全部清償責任,此固與民法之連帶債務相當,然就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之內部關係言,僅有追索權之問題,即票據債務人為清償時,僅得對其前手行使追索權,直至發票人為止,但票據債務人相互間並無內部如何分擔之問題,即並無民法上連帶債務人間分擔、求償或代位之關係,此與民法上之連帶債務未盡相同,係一種不完全連帶責任。又連帶債務法律關係之效力,民法第272 條至第282 條定有明文,惟民法就不真正連帶債務,未明定其效果,然於其性質與連帶債務相同部分,尚非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再者,共同被告中之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而足使債務發生消滅( 包含自始不存在) 效力或使債權人之債權獲得實質滿足之抗辯,如經法院認為有理由,應認其效力及於其他共同被告,而此於真正與不真正連帶債務之情形,並無不同。另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各款規定,而所謂必須合一確定,固係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必要之固有必要共同或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惟原告對於多數被告提起共同訴訟之各訴訟標的須否審理及有無理由,在程序法上係以其對於其中一人之另一訴訟標的有無理由為先決條件,該先決之訴訟標的即為共同訴訟各人訴訟標的之共同基礎,且於多數被告間就不同訴訟標的在實體法上有應為一致判斷之共通事項者,為確保裁判解決紛爭之實際效用,倘作為共同基礎之先決訴訟標的為無理由,共同訴訟各人之訴訟標的當不宜割裂處理,於此情形,自可與在法律上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同視,以求裁判結果之一致性及達到統一解決紛爭之目的。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法律上未規定其中一人所受本案判決之效力可及於他人,亦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837號、98年度台上字第1283號、91年台簡上字第23號、90年度台上字第153 號判決參照) 。 ⒉經查,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元宙公司、邱基亮分屬系爭支票之發票人及背書人為由,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00 萬元,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邱基亮雖持系爭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惟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借款等語置辯。查上訴人元宙公司與上訴人邱基亮間,及上訴人邱基亮與被上訴人間,各為系爭支票之直接前後手,倘一方面認上訴人邱基亮得以其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原因關係不存在( 即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 作為抗辯,拒絕給付;另一方面卻認上訴人元宙公司不得援引此一共通之抗辯拒絕給付,則不論上訴人元宙公司、邱基亮間之票據原因關係為融通票據( 即俗稱之借票法律關係) 或有償取得,均將導致上訴人邱基亮須終局承擔支付系爭支票300 萬元票據債務之不利益結果,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元宙公司、邱基亮,雖係分別基於對發票人及背書人之追索權為請求,屬不同之訴訟標的,惟於二訴訟標的間,就上訴人邱基亮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是否存在事項,在實體法上應為一致判斷,而不宜割裂處理,故本件應適用或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上訴人邱基亮與被上訴人間之票據原因關係既因未交付借款而不存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即應認其抗辯之效力及於全體共同訴訟人,上訴人元宙公司自亦得以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為由,拒絕給付。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元宙公司行使追索權,請求加計利息給付其300 萬元,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其3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300 萬元,及自109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暨准上訴人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 第3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凃春生 法 官 李珮妤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上訴理由時,始得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提出繕本),並須經本院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而為許可者,方得上訴最高法院。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而非在本院登錄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六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附註: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者並經法院認為適應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王鏡瑜 附表: ┌──┬────┬───────┬─────┬──────┬───────┬─────┐ │編號│ 發票人 │ 發票日 │ 票據金額 │ 票據號碼 │利息起算日即退│付款人 │ │ │ │ │(新臺幣)│ │票日 │ │ │ │ │ │ │ │ │ │ ├──┼────┼───────┼─────┼──────┼───────┼─────┤ │ 1 │元宙機械│109年3月13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有限公司│ │ │ │ │行高樹分行│ ├──┼────┼───────┼─────┼──────┼───────┼─────┤ │ 2 │元宙機械│109年3月16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有限公司│ │ │ │ │行高樹分行│ ├──┼────┼───────┼─────┼──────┼───────┼─────┤ │ 3 │元宙機械│109年3月17日 │100萬元 │SCAA0000000 │109年3月26日 │臺灣土地銀│ │ │有限公司│ │ │ │ │行高樹分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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