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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請求返還借款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5 月 18 日

法官楊境碩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54號

原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博怡
訴訟代理人
張國呈
被告
宥瑋實業有限公司
被告
兼法定代理 方士瑋
被告
被告
陳寶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五百萬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二‧五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九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送達,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宥瑋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宥瑋公司)於民國108 年10月22日邀同被告方士瑋、陳寶鳳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週轉金貸款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借款額度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108 年10月24日至109 年10月24日止,每筆借款期限最長不得超過6 個月,利息按短期放款年率2.8%計算,嗣後依原告公告「1 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調整時,自調整日起改按新公告利率加年率1.71% 計算,如逾期償還本息,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 計付違約金。嗣被告宥瑋公司於109 年4 月23日向原告借用5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09 年4月23日至同年10月23日,借款利率為年息2.55% (下稱系爭借款),詎被告自109 年9 月24日起即未按期攤還,尚欠本金500 萬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查詢交易表、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週轉金貸款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35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 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 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境碩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5 月 18 日

書記官 洪敏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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