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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8 月 19 日

法官林昶燁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187號

原告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訴訟代理人
林宏樵
被告
陳德民

      陳德琳

      陳素芬

上列當事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許勝發變更為呂豫文,其新任法定代理人呂豫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將其債務人陳德惠列為被告提起訴訟,請求陳德惠與其餘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件之分配款新台幣(下同)207 萬5,999 元,准予按應繼分比例各1/4 分割;訴狀送達後,原告撤回對陳德惠之訴,聲明改為:㈠陳德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其變更、追加後之新訴與原訴,均屬原告得否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爭議,且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變更、追加後之新訴,均得加以利用,依上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於法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陳德惠積欠伊公司新台幣(下同)26萬8,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名下財產價值甚微,不足以供清償債務。陳德惠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民國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由陳德惠與被告共同繼承,惟其等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亦未分割如附表所示遺產,致伊公司無法聲請就陳德惠因繼承所得權利為強制執行。依民法第242 條、第1164條規定,伊公司得請求陳德惠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代位陳德惠請求分割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按每人之應繼分比例各4 分之1 分割為分別共有等情,並聲明:㈠陳德惠與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㈡陳德惠與被告就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遺產,准予分割。

三、被告則以:其等就陳素卿所遺財產按陳德惠與被告各1/4 分割,沒有意見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訴外人陳德惠積欠原告26萬8,025 元本息未為清償,其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陳素卿於107 年1 月13日死亡,遺有如附表所示財產,其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陳德惠之所得、財產清單、本院109 年11月27日屏院進民執荒字第109 司執30782 號函、遺產稅核定通知書及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3 、33-45 、87、115-139 頁),自堪信為實在。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未為繼承登記以前,不得分割共有物,且依土地法第73條第1 項、土地登記規則第120 條第1 項規定,各繼承人得為全體繼承人之利益,單獨申請為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倘繼承人請求他繼承人協同辦理不動產繼承登記,即屬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債權人代位債務人請求他繼承人分割遺產,除有符合「未繼承登記不動產辦理強制執行聯繫辦法」第1 條規定,由執行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以債務人費用,通知地政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之情形外,債權人應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始得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倘債權人未先行或同時請求債務人就被繼承人所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即逕代位債務人訴請其他繼承人分割遺產,自不應准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4 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8 號研討結果參照)。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固援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所稱訴訟經濟作為其請求權基礎,惟該判例之事實為非繼承人之共有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土地,併同時請求因繼承而取得共有權之他共有人,就尚未為繼承登記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與本件原告代位債務人(繼承人之一)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之事實不同,自無從比附援引。又依上開說明,被告對原告或陳德惠並無協同辦理繼承登記之義務,且原告對陳德惠得以確定支付命令作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 項或第4 項規定,聲請執行法院通知地政機關辦理繼承登記,原告捨此不為,且未列陳德惠為被告,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陳德惠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於法顯屬無據。

㈡按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法院之判決或其他非因法律行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應經登記,始得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 條定有明文。而分割不動產為處分行為,就繼承取得之不動產物權,未經辦理繼承登記,尚不得為之。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除有特別情事外,不得分別以遺產中個個財產為分割之對象(最高法院106 年台上字第954 號、104 年度台上字第10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請求陳德惠與被告辦理繼承登記,於法無據,有如前述,其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因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中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上開說明,此部分既不得為遺產分割,則其餘如附表所示之遺產,即不得單獨分割。從而,原告代位陳德惠請求被告分割遺產,於法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及繼承法律關係,請求陳德惠與被告就如附表編號2 所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准予分割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如附表所示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
│編號│   被繼承人陳素卿所遺財產             │  備  註  │
├──┼───────────────────┼─────┤
│  1 │本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30782 號民事執行事│          │
│    │件之分配款207 萬5,999 元              │          │
├──┼───────────────────┼─────┤
│  2 │坐落屏東縣○○鄉○○段000 地號土地所有│          │
│    │權應有部分1/324                       │          │
├──┼───────────────────┼─────┤
│  3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4股       │          │
├──┼───────────────────┼─────┤
│  4 │東聯化學股份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2股      │          │
├──┼───────────────────┼─────┤
│  5 │櫻花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1股           │          │
├──┼───────────────────┼─────┤
│  6 │志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股份70股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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