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訴字第196號
- 原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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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原告與被告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27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有法定代理人者,當事人書狀應記載其姓名、住所或居所及法定代理人與當事人之關係;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116 條第1 項第2 款、第244 條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依法繳納裁判費,復未於訴狀內記載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8日以110 年度補字第47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4 萬7,233 元及補正被告法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並已於同年2 月3 日將該裁定送達於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及補正本院所命補正之事項,有本院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收費答詢表查詢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