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35號
- 原告
- 黃柏華
- 被告
- 洪煜欣
- 訴訟代理人
- 蔡明樹律師(法扶律師)
莊雯琇律師 (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9年度附民字第272號),本院於民國111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若被告以新臺幣捌萬肆仟參佰壹拾柒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前曾代綽號「春財」之友人委託原告至「春財」之檳榔園噴灑農藥,因「春財」遲未給付該筆費用,原告遂向被告索討,並申請調解,引起被告不滿,被告竟於民國108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億華農藥行與原告因催討噴灑農藥費用而發生口角,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壓制約1分鐘,且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腦震盪、頭部外傷併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而被告上揭傷害犯行,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09年度訴字第462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刑事判決)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
㈡、原告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受有下列損害:
⒈醫療費用:枋寮醫院9,417元,高雄長庚醫院1萬7,640元,因系爭傷害合計支出醫療費用2萬7,057元。
⒉不能工作之損失:30萬元。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25日(共15日), 及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重度憂鬱自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6日(共36日)住院治療無法工作,以每日約8,000元計算,共請求30萬元。
⒊精神慰撫金:87萬2,943元。原告因系爭傷害導致日夜擔憂害怕而睡不著,被毆打恐嚇陰影常浮現腦中,致患有重度憂鬱症,至今仍需持續治療,被告應賠償原告87萬2,943元。
⒋營業損失:80萬元。原告種植之金煌芒果因系爭傷害導致原告無法套袋,而無法賣出,故請求被告賠償營業損失80萬元。
㈢、基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開損失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對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地發生爭執,被告出手毆打原告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事實,並不爭執。惟關於⑴原告因系爭傷害於109年9月25日枋寮醫療法人枋寮醫院(下稱枋寮醫院)支出之醫療費用80元、及109年9月7日至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17,640元部分,與系爭傷害無關,應予剔除。⑵不能工作損失30萬元部分,原告之主張空泛,且無具體證據可資證明,應予剔除。⑶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應予酌減。⑷營業損失80萬元部分,僅為空泛之主張,且並非系爭傷害所致,應予剔除等語置辯。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代綽號「春財」之友人委託原告至「春財」之檳榔園噴灑農藥,因「春財」遲未給付該筆費用,原告遂向被告索討,並申請調解,引起被告不滿,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22時30分許至原告經營之億華農藥行與原告因催討噴灑農藥費用而發生口角,被告將原告推倒在地,並壓制約1分鐘,且揮拳毆打原告臉部,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被告因此經本院系爭刑事判決判處拘役55日,並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㈡、被告因系爭傷害至枋寮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用(就醫日期:108年12月10日、108年12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108年12月16日、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共9,337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遭被告毆打,受有系爭傷害,被告應賠償,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主張其受有系爭傷害請求被告賠償下列金額,有無理由?㈠醫療費用:枋寮醫院治療之醫療費用9,417元及長庚醫院就醫治療醫療費用1萬7,640 元?㈡不能工作之損失:從受傷日即108 年12月10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共計15日,及原告是否因受有系爭傷害致重度憂鬱?若有,則其自109 年3 月2 日至4 月6 日住院36日治療,無法工作之薪資損失,共計30萬元。每日按8,000元計算之不能工作損失,有無理由?㈢精神慰撫金:自108年12月10日起至109年4月6日止,共87萬2,943元。㈣原告是否因系爭傷害而受有農業營業損失,若為肯定,則請求80萬元請求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害與原告之毆打之不法加害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
㈡、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敘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就診支出醫療費用合計2萬7,057元 (9,417+1萬7,640=2萬7,057)一節,業據提出枋寮醫院收據(副本)5張、高雄長庚醫院收據3紙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7至22 頁)。惟被告否認枋寮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1萬7,640元部分,辯 稱原告提出之收據有與系爭傷害無關等語。經查:
⑴原告提出之枋寮醫院醫療費用收據5張(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其支付醫療費用為受系爭傷害之當日及同年月16日,就診科別為一般外傷科,堪認與系爭傷害有關;又枋寮醫院109年9月25日開立80元之醫療收據80元,其上記載就醫科別為證明文件,核與原告提出其他4張補發蓋印「109年9月25日」日期章及「副本與正本相符」、之收據日期一致,足認109年9月25日80元之收據,係為補發上開醫療費用證明所支出,用以證明系爭傷害,是枋寮醫院開立合計費用為9,417元,確係原告因受系爭傷害支出之必要醫療費用。
⑵至於原告提出高雄長庚醫院住診費用收據3張(見附民卷第7至11頁),其就診日期為109年9月7日,與其所受系爭傷害發生於000年00月00日相距9個月以上,又經本院函詢原告於109年3月2日前4年是否有持續至高雄長庚醫院精神科就診及該次住院前,最後一次至精神科就診之日期,暨109年3月2日是否為第一次因重鬱症住院等節,該院函覆略以:「二、依據病歷所載,黃君因重度憂鬱症於104年10月26日起至本院精神科追蹤,並分別於105年8月8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期間,106年8月28日起至同年10月2日止期間,107年7月9日起至同年8月13日止間,107年8月29日起至同年10日1日止期間,108年8月12日起至同年9月16日止期間、108年10月21日起至年11月26日止期間至本院精神科病房住院接受治療,住院次數計6次。三、另,病人109年3月2日回精神科門診追蹤,經醫師評後收治住院,又病人109年3月2日並非第一次因重度憂鬱症住院接受治療,誠如說明二所述」,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0年5月7日長庚院高字第1100550257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11頁)。由上可知,原告於受有系爭傷害前已即罹患重度憂鬱症多年,更曾多次住院治療,實難認其於109年3月2日在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係因受有系爭傷害所致,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無從准許。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於9,417元範圍內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之請求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⒉工作收入損失:按不能工作之收入損失,係指被害人因傷治療期間致無法工 作而受之損失。本件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本件侵權行為,致其而無法工作,受有108 年12月10日起算至同年月25日共計15日及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6日住院期間工作收入損失,其薪資收入為每日8,000 元云云,並提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長庚醫院住診收據、配電線路裝修術證、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及證人楊光榮為證,惟此節仍為被告所否認。然查:
⑴原告雖主張其因被告毆打致罹患重度憂鬱症而於109年3月2日至同年4月6日(共36日)住院治療云云。然原告早於104年起,即因重度憂鬱症長期持續在高雄長庚醫院就醫,109年3月2日係因門診追蹤時經醫生評估收治住院,業經認定如上,是無從認係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毆打原告始造成原告罹患重度憂鬱並因此住院有關,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實乏所據,不應准許。
⑵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且有因腦震盪之後續照護、頭暈狀況於108年12月11日至同年月14日、及108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0日住院治療有枋寮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足參(見警卷影卷第18至19頁)。是以,被告於108年12月10日歐打原告致其頭部受傷,翌日原告因急診住院,於同年月14日出院,復有腦震盪、頭暈症狀隨即於同年月16日急診住院至同年月20日出院;又同年月15日雖未住院,然本院審酌原告同年月14日出院後,於16日再度住院,尚堪認原告該日因頭部受傷,無法工作,故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有11日無法工作,尚屬可採。
⑶原告主張其每日收入約8,000元云云,並提出配電線路裝修術證、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及證人楊光榮為證。然原告雖領有配電線路裝修術證、水電裝置業職業工會會員證,惟此僅得證明其通過此項專業考試,無從證明其確有從事水電配電之工作因而獲得薪資收入,另證人楊光榮證述:原告是我的老闆,原告噴藥,我幫他拉繩子,噴1噸藥水,原告發給我600元工錢,一週大約工作3至4天,有分淡旺季,原告庭呈的資料上面記載「600立水工資1500元」,應該包含我跟原告的工資等語(見本院卷第74至84頁)。由此足認原告有從事農藥噴灑工作,日薪約900元,又原告雖有經營農藥行,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噴灑農藥、販售農藥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85頁),惟其噴灑農藥之日衡情無法同時販售農藥,是本院認原告每日所得為900元。
⑷故原告因受有系爭傷害因11日需住院治療無法工作,而受有9,900元之損失(900元×11天),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無法工無之損失於9,9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非有理。
⒊精神慰撫金:按慰撫金之酌給標準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因被告故意傷害之行為受傷,精神受有痛苦。本院審酌原告高職畢業,經營農藥行,名下有土地1 筆及汽車1輛,財產總額約187萬元;被告高職畢業,擔任臨時工,名下有汽車1輛,無不動產,財產總額0元,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證物袋內)。併斟酌原告受傷之程度為腦震盪、頭部外傷併頭皮挫傷、及臉部挫傷之輕度傷害、受傷時經營農藥行、學歷高職畢業、家境小康、無待撫養之親屬;而被告為臨時工、每月收入約2萬元、學歷高職畢業、經濟狀況貧寒,尚有妻子及子女需撫養,暨被告出手毆打過程(見警卷偵訊調查筆錄家庭狀況欄、本院卷第195頁)、手段等等一切情狀,認本件非財產上之精神損害賠償額以6萬5,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⒋營業損失部分: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之行為致其種植金煌芒果園(面積5分4厘)無法套袋,就無法賣出,故受有營業損失80 萬元一節,並提出照片、國有學產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適用農業發展條例)、新北市果菜運銷股份有限公司供應商拍賣資料統計、貨運宅配單等為證。然查:原告提出之多張照片其內容只呈現地上一籃籃之芒果(見附民卷第41至51頁)、屋內有擺放金煌芒果紙箱(見本院卷第97至99頁),又國有學產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適用農業發展條例)其上記載之承租人為陳韋蓁而非原告,種植產物為稻殼,非原告所主張之金煌芒果;而貨運宅配單寄件時間為110年4月19日、寄件人為楊信隆(見本院卷第101頁),故上開照片、契約書均、貨運宅貨單無法證明原告確實有種植芒果5分4厘土地及無法出售芒果受有80萬元損害之情,故原告是否有種植芒果出售且因系爭傷害受有損害,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其系爭傷害受有80萬元之損害云云,自難信採為真,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之營業損失,顯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萬4,317 元(醫療費用9,417元+不能工作損失9,900元+精神慰撫金6萬5,000元=8萬4,31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按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前揭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之規定,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頁,判決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