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訴字第699號
- 原告
- 洪清德
- 訴訟代理人
- 林福容律師
- 被告
- 洪文教
- 訴訟代理人
- 洪信田
- 被告
- 洪天祥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侯勝昌律師
- 被告
- 洪明展
- 被告
- 洪榮宗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鳳均
- 被告
- 洪富輝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
- 被告
- 洪基呈
- 被告
- 陳仕祐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蔡秋男
- 被告
- 洪三元
- 被告
- 洪陳月珠(洪明勝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國書(洪進益之承受訴訟人)
- 被告
- 洪典
- 被告
- 陳進利
- 上一人訴訟代理人
- 陳洪美環
- 被告
- 洪文士
- 洪丁文 住宜蘭縣○○鎮○○路00號
- 鍾明英 住屏東縣○○鄉○○村○○路0號1樓 陳素娥
- 住臺中市○○區市○○○路0號24樓之3蔡素琴
-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洪明福
洪明發
洪明義
洪勝雄
洪美華(兼洪文註、洪中立、洪承平之承當訴訟
洪文昌(兼洪進成、洪進福之承當訴訟人)
洪陳惜
陳蘇賜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兩造共有坐落屏東縣○○鄉○○段○○地號、面積四一三二點六二平方公尺之土地,應分割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
前項分割結果,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載原告及被告子○○、丑○○、宙○○○、庚○、宇○○、天○○、酉○○、辰○○、甲○○、地○○、A○○、黃○○應分別補償被告癸○○、亥○○、辛○○、申○○、丁○○、戊○○、卯○○、午○○○、丙○○、己○○、乙○○、寅○○、未○○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萬零柒佰伍拾捌元,由原告及被告丙○○、己○○、地○○分別負擔新臺幣壹萬陸仟叁佰伍拾捌元及捌仟貳佰元、捌仟貳佰元、肆萬捌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乙○○、午○○○、卯○○、庚○、宇○○、丁○○、丑○○、癸○○、申○○、戊○○、未○○、宙○○○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屏東縣○○鄉○○段00地號、面積4,132.62平方公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係如附表一所示。茲系爭土地上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和平路11、11之1、11之2、13、13之1、13之2、13之3、13之4、13之5、15、17、17之3號及和平路3巷6之16號、6之17號之建物,與無門牌號碼之數棟房屋或鐵皮建物,並有芒果園、農作物及空地,倘採如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5日屏港地二字第111304058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分割方案,則該方案非僅與上開各地上物占用現況與共有人實際使用情形大抵相符,並核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相符,且符合到場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又得保全上開各地上物之適當使用,且均不致形成袋地,復有利於水路、電纜管線之配置。況且,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而分割之方法未能協議。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且由如附表三「應付補償金額欄」所示原告及被告子○○、丑○○、宙○○○、庚○、宇○○、天○○、酉○○、辰○○、甲○○、地○○、A○○、黃○○等共有人補償被告癸○○、亥○○、辛○○、申○○、丁○○、戊○○、卯○○、午○○○、丙○○、己○○、乙○○、寅○○、未○○如「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之金額。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請准予分割。
三、被告己○○、丙○○、辛○○、亥○○、酉○○、甲○○、辰○○、A○○、地○○、黃○○、子○○、寅○○及天○○均稱:同意就系爭土地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法為分割等語,且被告寅○○另稱:希冀能以每坪新臺幣(下同)5萬元受補償等語(卷三第363頁)。至其餘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2項第1款前段及第3、4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系爭土地之形狀大致呈正方形,其上有各共有人所有門牌號碼屏東縣琉球鄉大福村和平路11、11之1、11之2、13、13之1、13之2、13之3、13之4、13之5、15、17、17之3號及和平路3巷6之16號、6之17號等建物,與無門牌號碼之數棟房屋或鐵皮建物,並有芒果園、農作物等地上物及空地,且無因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等情。經本院前往現場勘驗屬實,並有系爭土地暨前開建物之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地籍異動索引、戶籍謄本、屏東縣琉球鄉公所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個人戶籍資料(完整姓名)查詢結果、建物所有權狀、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個人戶籍資料、被繼承人壬○○與戌○○之繼承系統表與各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勘驗筆錄、本院少年及家事庭查詢表、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0年12月22日屏港地二字第11030697000號函附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使用現況圖)、附圖、現場照片、屏東縣政府111年3月7日屏府城管字第11107215400號函、屏東縣政府財稅局東港分局111年3月2日屏財稅東分貳字第1110612551號函附上開各房屋之稅籍證明書與課稅明細表、屏東縣政府111年4月22日屏府城管字第11115388700號函暨111年4月26日屏府城管字第11116754000號函附前開各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套繪管制暨使用執照存根等相關資料、屏東縣○○鄉○○000○0○00○○鄉○○○00000000000號函暨111年7月8日琉鄉建字第11130658300號函附系爭土地之使用分區證明書及屏東縣東港地政事務所111年6月13日屏港地一字第11130327800號函等證據各1份(本院卷一第23至30、53至158、161至162、179、207至227、237至345、353至369及377至398頁,卷二第9至12、15至34、37、41至44、47至50、59至60、89至103、131至169、187至226、263至274、279至293、300至305、312至332、340頁及卷三第9至258、303至316、345至347、351至354頁)存卷為憑,復為到場之當事人所不爭執,至其餘未到場之共有人則未提出書狀為何爭執或陳述,自堪信上情屬實。
⒉承上,倘依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則各共有人均得依使用現況分得土地,且上開各房屋、鐵皮建物及芒果園、農作物等地上物均能坐落於分割後分得共有人所取得之土地上,有助於土地利用之完整性及地上物之保全,並核與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等相關建築法規之規定相符,且均不致形成袋地,復有利於水路、電纜管線之配置。此外,如附圖編號18⒁及18⒇部分土地分別由被告戊○○、卯○○、洪陳月娥及被告乙○○、寅○○維持共有關係,應認亦與其等之意願相合,且利於土地之完整規劃與運用。又將編號18(22)部分土地分予被告地○○,則其得透過此部分土地通往和平路,不致使其另分得之編號18(21)部分土地成為袋地。換言之,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對各共有人並無不利之情,且各分得土地之形狀均尚稱方正,不致出現難以使用之畸零地,有助於土地之妥善利用及管理,復無分割困難或損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並使各共有人所分得土地俱不致形成袋地,更與各共有人所表達之意願及現況使用情形大抵相符,業如前述。從而,經本院斟酌各共有人間之利害關係、現況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及共有人就分割方法之意願等各節後,認以如附圖即附表二所示方案分割系爭土地,較符合共有物分割之公平、經濟及公益等原則,應屬適當、允洽,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⒊系爭土地因按前述方法為分割,故各共有人有如附表二「面積增減」欄所示之面積增減,即被告癸○○、亥○○、辛○○、申○○、丁○○、戊○○、卯○○、午○○○、丙○○、己○○、乙○○、寅○○所分得土地不足按應有部分換算後之面積,至被告未○○則未分得土地,依前開民法第824條第3項規定,應由原告及被告子○○、丑○○、宙○○○、庚○、宇○○、天○○、酉○○、辰○○、甲○○、地○○、A○○、黃○○分別以金錢補償之。茲關於被告癸○○、亥○○、辛○○、申○○、丁○○、戊○○、卯○○、午○○○、丙○○、己○○、乙○○、寅○○、未○○應受補償之數額,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位於屏東縣琉球鄉,為都市計畫用地之住宅區,且與附近鄰地均係建築用地,並鄰近大福漁港、琉球國小、琉球國中,經核閱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及地籍圖甚明。復佐以琉球鄉長年為屏東縣知名觀光勝地,與附近土地近3年買賣成交之實價登錄資料(卷三第301頁),暨系爭土地於111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700元與到場共有人就補償金計算標準所表示之意見(卷三第362至363頁),以及倘採上開分割方案,各共有人均得充分使用土地,有助土地利用之最佳化等一切情狀。因認以每平方公尺11,000元之價格為補償金之計算數額,尚屬適當、允洽,故依此計算原告及被告子○○、丑○○、宙○○○、庚○、宇○○、天○○、酉○○、辰○○、甲○○、地○○、A○○、黃○○應分別補償被告癸○○、亥○○、辛○○、申○○、丁○○、戊○○、卯○○、午○○○、丙○○、己○○、乙○○、寅○○、未○○如附表三所載「應受補償金額欄」所示各金額,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前揭各規定,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具非訟事件之性質,系爭土地既因無法於訟爭前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因而提起本訴,縱本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有理由,然各共有人既均因系爭土地之分割而互蒙其利,且系爭土地之分割結果係由各共有人各自取得土地或受適當之補償,分得土地之共有人因此得保全上開地上物之完整性,部分共有人並因可使用之土地面積增加而更能充分利用土地。復審酌被告未○○等共有人若需再分攤訴訟費用,則實際所得受分配之補償金額將所餘無幾,對其等難認公允,暨原告訴訟代理人、被告地○○等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與被告丙○○、己○○共同訴訟代理人就訴訟費用分擔所表達之意見(卷三第363頁)等前開各情。因認本件訴訟費用80,758元(計算式:裁判費44,758元+土地勘查複丈費36,000元《計算式:原告墊支之17,600元+被告地○○等9人共同訴訟代理人玄○○墊繳之18,400元》=80,758元),宜由原告負擔5分之1,並由被告丙○○、己○○亦平均負擔5分之1,且就均為訴訟代理人玄○○所受任之被告地○○等9人部分,推由被告地○○負擔其中5分之3,而由本院依職權為調整分配。準此,本件訴訟費用80,758元,應由原告負擔16,358元,並由被告丙○○、己○○及地○○分別負擔8,200元、8,200元及48,0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3項所示,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附表一(系爭土地分割前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表):
附表二(系爭土地分割後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暨換算取得面積增減表;單位:平方公尺,折算面積經權宜調整,小數點後第3位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三(共有人補償金額表;每平方公尺新臺幣11,000元,小數點後第3 位或捨去或進位):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巳○○ 16分之3 2 子○○ 384分之11 3 丑○○ 192分之3 4 癸○○ 384分之11 5 宙○○○ 720000分之12652 6 庚○ 7200分之154 7 宇○○ 7200分之152 8 天○○ 7200分之151 9 亥○○ 7200分之319 10 辛○○ 7200分之409 11 酉○○ 00000000分之274763 12 辰○○ 00000000分之274763 13 甲○○ 00000000分之274763 14 申○○ 0000000分之31459 15 丁○○ 96分之2 16 戊○○ 0000000分之107623 17 卯○○ 240分之1 18 午○○○ 240分之1 19 地○○ 720000分之34848 20 丙○○ 16分之1 21 己○○ 48分之3 22 A○○ 32分之1 23 黃○○ 32分之1 24 乙○○ 180分之11 25 寅○○ 96分之11 26 未○○ 734688分之2293 合計 1分之1 編號 共有人 分配土地編號 應有部分 分割後取得面積 面積增減 1 巳○○ 18⒂ 1/1 774.89 +0.02 2 子○○ 18 1/1 135.49 +17.11 3 丑○○ 18⑴ 1/1 65.05 +0.48 4 癸○○ 18⑵ 1/1 66.62 -51.76 5 宙○○○ 18⑶ 1/1 103.85 +31.23 6 庚○ 18⑷ 1/1 98.88 +10.49 7 宇○○ 18⑸ 1/1 98.44 +11.20 8 天○○ 18⑹ 1/1 97.91 +11.24 9 亥○○ 18⑺ 1/1 129.35 -53.75 10 辛○○ 18⑻ 1/1 153.93 -80.83 11 酉○○ 18⑽ 1/1 105.04 +31.44 12 辰○○ 18⑼ 1/1 125.06 +51.46 13 甲○○ 18⑾ 1/1 105.03 +31.43 14 申○○ 18⑿ 1/1 93.66 -22.42 15 丁○○ 18⒀ 1/1 85.19 -0.91 16 戊○○ 18⒁ 13237/16681 131.68 -27.88 17 卯○○ 1722/16681 -3.62 18 午○○○ 1722/16681 -3.62 19 地○○ 18(21)、 18(22) 1/1 301.77 +101.75 20 丙○○ 18⒄ 1/1 244.23 -14.06 21 己○○ 18⒃ 1/1 252.93 -5.36 22 A○○ 18⒅ 1/1 139.80 +10.66 23 黃○○ 18⒆ 1/1 140.24 +11.10 24 乙○○ 18⒇ 25255/72608 683.58 -42.50 25 寅○○ 47353/72608 26 未○○ × × × -12.90 合計 1/1 4132.62 應付補償金額 應受補償金額 洪清德 子○○ 丑○○ 宙○○○ 庚○ 宇○○ 天○○ 酉○○ 辰○○ 甲○○ 地○○ A○○ 黃○○ 合計 癸○○ 220 188210 5280 343530 32120 × × × × × × × × 569360 亥○○ × × × × 83270 123200 123640 261140 591250 辛○○ × × × 84700 566060 238370 889130 申○○ × × 107360 139260 246620 丁○○ × 10010 10010 戊○○ 306680 306680 卯○○ 39820 39820 午○○○ 39820 39820 丙○○ 154660 154660 己○○ 58960 58960 乙○○ 162580 162580 寅○○ 207460 97460 304920 未○○ × 19800 122100 141900 合計 220 188210 5280 343530 115390 123200 123640 345840 566060 345730 0000000 117260 1221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