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事聲字第5號
- 異議人
- 吳明發
- 相對人
- 謝滿妹
上列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所為110 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訂有明文。本件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0 年2 月26日以110 年度司促字第1610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部分之聲請,該裁定於同年3 月8 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3 月10日對原裁定提出異議,經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為裁定,核與上開條文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依異議人提出之書證資料,兩造確有關於違約金之約定,其詳細約定則記載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即違約金以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並經地政機關登記,更生物權之效力,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確有違約金之約定,原裁定僅准許利息請求部分,駁回違約金之請求,有所違誤,應予廢棄,另為適法之裁定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參照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2 項立法理由謂:「為免支付命令淪為製造假債權及詐騙集團犯罪工具,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避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爰增列第2 項,強化債權人之釋明義務。若債權人未為釋明,或釋明不足,不合於本條第2 項規定者,法院得依本法第513 條第1 項規定,駁回債權人之聲請」。又所謂釋明,係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以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最高法院72年度台抗字第556 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主張依借貸關係請求相對人給付利息、違約金共計新台幣(下同)2,839,762元,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 年2 月26日裁定僅准許異議人請求利息918,457 元之聲請,違約金之部分則駁回之。異議人固以借款契約書及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釋明,惟觀借款契約書第五條違約金欄位為空白,並無任何內容之記載,倘兩造確有違約金之約定,當可如第三條利息約定之方式,逕於欄位下記載違約金之計算利率。又一般抵押權,因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異議人所提出兩造合意簽署之借款契約書並無違約金之約定,已如上述,雖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另有違約金按年息百分之24計算之相關記載,然既與前開借款契約書所載有所未合,依現有資料亦無從得悉兩者記載矛盾之緣由,要不能僅憑該設定契約書之記載,即遽認兩造間有違約金之約定,是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異議人未盡釋明義務,裁定駁回異議人違約金之請求,揆諸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是本件屬不得聲明不服之事件,異議人就本院之駁回裁定,自亦不得再抗告至二審法院,併此指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 條之4第3 項後段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