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10 日
- 當事人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蔡長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 抗 告 人 長龍農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傅子秝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二、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15號裁定聲明抗告, 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四、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10 日書記官 賀燕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