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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

勞資爭議執行裁定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2 日

法官劉子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

聲請人
李欣頴
相對人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長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屏東縣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捌萬壹仟捌佰捌拾捌元,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非訟事件,除本法或其他法律有規定外,依其處理事項之性質,由關係人住所地、事務所或營業所所在地、財產所在地、履行地或行為地之法院管轄,非訟事件法第7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相對人之公司登記地位於屏東縣長治鄉,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1 紙附卷可參,核屬本院轄區範圍,是本院對於本件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聲請強制執行事件即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勞資爭議,前經屏東縣政府勞動暨青年發展處調解,於民國110 年7 月20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同意於同年7 月23日前給付新臺幣(下同)81,888元(含資遣費54,888元、預告工資27,000元)。詎相對人迄未給付,且現已歇業,爰依法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四、經查,兩造間關於給付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之勞資爭議,前經調解成立,相對人應於110 年7 月23日前給付81,888元(含資遣費54,888元、預告工資27,000元),業據聲請人提出屏東縣政府110 年7 月29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28663000 號函附本件勞資爭議調解紀錄、110 年8 月23日屏府勞動資字第11041601000 號函為證,足堪認定。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據以聲請本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核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因財產權關係所為聲請,其標的之金額未滿10萬元者,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 款規定,應徵收費用500 元。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 項係規定「暫免繳裁判費」,非免繳裁判費,則有關聲請裁定強制執行費用負擔之部分,應依同法第59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之規定,再依非訟事件法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之規定,由相對人負擔,是本院一併確定其數額,爰裁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附此敘明。

六、依前開條文,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劉子健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 賀燕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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