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
- 抗告人
- 千輪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長龍
一、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李欣頴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抗告人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
二、對於勞資爭議執行裁定,當事人得為抗告,抗告之程序適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對於非訟事件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徵收費用新臺幣一千元。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3項、非訟事件法第17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抗告人就本院110年度勞執字第24號裁定聲明抗告,未據繳納抗告費用,是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抗告。
四、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