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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26 日
  • 法官
    李育任

  • 原告
    林城旭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補字第40號原   告 林城旭 訴訟代理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劉建畿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山珍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亦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所明定。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 項請求被告給付15萬8,951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60 元,惟其中原告請求短缺加班費765 元、資遣費14萬5,642 元,合計14萬6,407 元(差旅費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第 9款規定,非為經常性給與),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50 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 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之三分之二即1,033 元。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 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係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 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是原告應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共計為 3,627元(計算式:1660-1033+3000=3627),扣除原告已繳納之553 元,尚應補繳3,074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李育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6  日書記官 張文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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