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20號
- 原告
- 吳銘鑒
- 訴訟代理人
- 劉嵐律師
- 複代理人
- 林宜儒律師
- 被告
- 城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 被告
- 兼法定代理 蔡慶璋
- 被告
- 人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倬銘律師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洪國欽律師
- 被告
- 曾世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2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一項「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貳元……」。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四項「……。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捌佰陸拾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之記載,應更正為「……。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捌仟參佰零貳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4萬8,302元,主文欄中有關此部分金額之記載及免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有顯然錯誤之情事,應分別更正之。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