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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勞訴字第40號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1 月 04 日

法官陳怡先

原告
黃秋妤
訴訟代理人
陳欣怡律師
被告
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Ish Mohan Garg
訴訟代理人
王昱

洪錫鵬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27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正本當事人欄關於被告「法興耐火村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記載,應更正為「法興耐火材料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民事勞動法庭 法 官 陳怡先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房柏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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