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1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1016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陳國明即昌益汽車捷修站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翁啟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翁啟峯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2 條、第6 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 定有明文;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翁啟峯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除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址外,並未記載其他足以識別及特定該相對人之相關身分資料。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聲請人提出相對人翁啟峯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10 年9 月22日通知聲請人應於受送達後7 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雖於民國110 年9 月30日陳報狀到院,惟仍未依裁定內容補正,則依首揭說明,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故本院難認本案聲請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