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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076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2 月 1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076號

債權人
陳珏伶
債務人
運承商行
法定代理人
楊寶豐
債務人
楊大衛
債務人
曾筱蕙

一、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債務人應連帶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三、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四、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 月22日核發裁定命聲請人於7 日內補正,債權人亦於民國110 年2 月1 日提出陳報狀,惟核其內容所述,其並未提出法律依據足證第三人楊寶豐須負擔連帶責任之依據,揆諸上開條文及說明,債權人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其聲請顯於法不合,則債權人主張第三人楊寶豐須負擔連帶責任部分,與上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邱譯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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