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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

支付命令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4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15071號

債權人
永在貿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紀帆
債務人
建信資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仲倫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貳佰陸拾捌萬壹仟貳佰捌拾元,及自本件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給付新台幣( 下同) 5,972,209 元,其中3,290,929 元依聲請狀所載之原因事實,係債務人未能依約出貨而債權人未能獲取之利潤損失。惟查依聲請狀所附債權釋明文件即本件當事人間之契約、採購合約書、第三人楠品股份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債務人開立之發票及存證信函等件,並無從認定債權人受有該損害。嗣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17日裁定限期命債權人提出得請求債務人請求超過2,681,280 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債權人提出本件當事人與第三人廷仲國際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廷仲公司) 所成立之三方契約、第三人廷仲公司與債務人之法定代理人劉仲倫共同開立票面金額1,500 萬元之本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4504號本票裁定暨確定證明書作為釋明文件。然依上開契約,僅知第三人廷仲公司收取之貨款,扣除債權人之相關成本費用後,結算利潤之50% 為債權人之報酬,惟仍無法知悉債權人損害之具體數額,又債權人持有上開本票並不能即謂其因債務人未如期出貨而受有3,290,929 元之損害。從而,就其請求逾2,681,280 元之原因事實部分,債權人仍未能釋明,是依前揭規定,債權人之聲請逾主文所示之金額部分,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4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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