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7 月 16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促字第3974號聲 請 人 即 債權人 拓良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進忠 債 務 人 興惟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士瑋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興惟企業有限公司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 條至第511 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51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絕證書,有同一效力。票據法第128 條第1 項、第131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支票應經提示未獲付款後,始得行使追索權。 二、經查,債權人以其執有債務人簽發之3 紙支票及客戶對帳單,聲請對債務人核發1,420,770 元之支付命令。經查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12,678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票面金額435,077 元之支票、支票號碼MA0000000 號,票面金額288,696 元之支票,共計1,036,451 元,債權人均未提出退票理由單,經本院於民國(下同) 110 年4 月16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然其陳報上開3 紙支票均尚未提示,又上開支票與109 年3 月21日至109 年6 月20日共3 紙客戶對帳單上應收款金額共計1,036,452 元為同一債權,因支票號碼LB0000000 號之支票金額少寫1 元,應以客戶對帳單總計金額1,036,452 元為此部分請求金額,有聲請人110 年5 月10日陳報狀附卷可稽,惟客戶對帳單為公司內部文件,亦無相對人簽章,與支票金額不相符部分,自應予駁回。又依前開規定,其就票款1,036,451 元聲請之部分既未經提示,亦應予駁回。另聲請人向相對人請求給付384,318 元部分,經核聲請狀所附之客戶對帳單,為債權人公司之內部文件,並無相對人之簽章,無法認定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有買賣關係存在。嗣本院於110 年5 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裁定送達後7 日內補正其他債權釋明文件,聲請人補正有「Poeeeh」、「鄒○蓉」簽章之貨品估價單,並陳明上開簽收人二人為相對人之受僱人,惟經本院換算客戶對帳單與估價單上所載之貨物單位,其二者所載數量並不相符;又對帳單上載明貨物單價之金額,估價單上並無記載,故本院仍無從核定相對人應給付之貨款價格,就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384,318 元部分亦應予駁回。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16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