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0年度司促字第7983號債 權 人 鈺明牧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義昌 債 務 人 豊典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宗澤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零貳拾伍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表明請求之標的、數量及提出相當證據使法院相信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又為免支付命令遭不當利用,嚴重影響債務人權益,且為兼顧督促程序在使數量明確且無訟爭性之債權得以迅速、簡易確定,節省當事人勞費,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果,並保障債權人、債務人正當權益,故依上開規定,債權人應強化釋明之義務。 四、查件本件債權人請求債務人豊典企業有限公司應給付貨款新台幣180,485 元,然其聲請狀所附證明文件僅債權人與第三人Amy 之Line對話紀錄及未蓋有貴公司發票章之發票兩紙(金額分別為144,250 元、58,775元) ,又上開Line對話無法證明債務人豊典企業有限公司確有向聲請人購買牧草之事實,且上開發票是否是債權人開立予債務人豊典企業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8 月10日裁定命債權人提出蓋有公司發票章之發票供參,雖債權人嗣於110 年8 月31日提出陳報狀到院,並提出金額為144,250 元、58,775元之統一發票兩紙到院,惟債權人就其請求金額中47,460元之貨款供稱是由第三人鄭秀美向酪農戶直接取貨,故未由債權人開立發票,亦未提出其他相關債權釋明文件,揆諸首開條文及說明,聲請人就請求金額新台幣47,460元之貨款,有未盡表明請求原因事實及就其請求為釋明之責,聲請顯於法不合,該部分應予駁回。 五、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七、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