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示催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聲 請 人 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啟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 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 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以其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股票既為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即應由上開股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並應提出由各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股票之票據種類、票號、股數、張數等明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