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催字第74號
- 聲請人
- 桂賢石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蔡啟仁
上列聲請人請求公示催告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一、應補正之事項:按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得由最後之持有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前項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58 條定有明文。本件經核聲請人以其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之股票遺失為由聲請公示催告,惟股票既為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所有,即應由上開股東為公示催告之聲請,故請具狀更正本件聲請人為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並應提出由各股東吳鴟、吳坤道及林金貴向警察機關報案之證明文件(警局出具之公函應載明系爭股票之票據種類、票號、股數、張數等明細資料)。
本裁定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