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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拍賣抵押物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8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拍字第32號

聲請人
新惠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燕輝
相對人
新年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枝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 項第4 款、第3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或為此等工作物之重大修繕者,承攬人得就承攬關係報酬額,對於其工作所附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定作人為抵押權登記;或對於將來完成之定作人之不動產,請求預為抵押權之登記,民法第513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又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 條、第881 條之17分別設有明文。末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505 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即定作人)許吉生於民國108年3 月15日,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票據號碼:TH0000000 、票面金額新台幣( 下同) 1,500 萬元之本票1 紙,作為聲請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15,798,188元之擔保,並於108 年4 月24日以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作為債務人對聲請人所欠借款之擔保,設定1,500 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預為抵押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債務,包括借款、保證、票據、墊款、委任保證、應收帳款承攬契約,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10 年3 月14日,債務清償日期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上開本票經聲請人於110 年2 月27日向債務人提示未獲付款,並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請本票裁定(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獲准,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本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 年度司票字第140 號裁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等為證。

三、惟經查,聲請人本件所主張者為因承攬關係所生之工程款債權,並非承攬人之報酬,雖於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約定擔保之債權範圍包含票據及應收帳款承攬契約,惟民法第513 條第1 項預為抵押權登記所擔保債權之範圍係約定報酬額,故尚難認定聲請人所主張之工程款為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況縱認聲請人所主張之債權為約定報酬額,然聲請人之工作是否已交付或完成而得請求給付報酬,聲請人並未釋明,是本院無從知悉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從而得准予拍賣抵押物。嗣本院於110 年4 月30日命聲請人提出工程合約書影本以釋明該工程款債權為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聲請人提出支出總額為15,798,188元之支出統計表及債務人許吉生與相對人新年建設有限公司共同簽發之前開本票作為釋明文件,惟亦難認定該支出數額與票面金額為與定作人間之約定報酬額及債權已屆清償期,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8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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