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574號聲 請 人 稻穗租賃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菁惠 相 對 人 曾美禎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伍萬元,就其中新臺幣參萬玖仟零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六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 年3 月26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5 萬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7 月6 日向相對人提示未獲清償,尚欠本金39,009元,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十六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修正之民法第205 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民法第205 條及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條之1 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205 條修正條文自民國110 年7 月20日起生效。本件聲請人聲請狀請求「自110 年7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惟依上開規定自110 年7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6之利息部分,無請求權,應予駁回。又本件其餘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