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6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9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605號聲 請 人 三和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江龍 相 對 人 郭再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558608)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玖佰柒拾玖萬零陸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4 月6 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9,790,650 元,到期日為110 年8 月31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上開本票到期後,經聲請人向相對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