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票字第8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票字第830號聲 請 人 中美矽晶製品股份有限公司宜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石浩軍 相 對 人 綠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昱 侯健才 陳雨蓁 楊宏仁 ( 上二人為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法人代表) 銘異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公 司 法定代理人 謝錦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零九年一月二十五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YC0000000 )一紙,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之新臺幣貳仟柒佰壹拾陸萬壹仟柒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09 年1 月25日簽發之本票,內載金額新臺幣27,161,791元,未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聲請人於110 年11月11日向擔當付款人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該本票1 紙,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附註: 一、如持本件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須一併檢附(確定證明書、本票正本),提出與民事執行處。 二、前開(確定證明書),本院係依案號先後順序自動發給,勿庸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