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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09 月 23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48號

聲請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代理人
李玲玲
代理人
戴嘉文
相對人
金順成水產開發有限公司
相對人
兼 曾秀娥
法定代理人
相對人
郭志雄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物面額新臺幣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前依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裁定,於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事件,提存面額新台幣340 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2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聲請本院以108 年度執全字第63號對債務人財產為假扣押。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嗣聲請人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爰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及第106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8 年度存字第455 號提存書影本、本院108 年度司裁全字第213 號假扣押裁定、本院110 年度司聲字第126 號通知行使權利函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上開假扣押、提存、假扣押執行、通知行使權利等事件等卷宗查明無誤,堪信為實在。又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是否已為權利之行使,惟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有臺灣台北地方法院110 年8 月27日北院忠文查字第1100005110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可稽。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9 月 23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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