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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58號

聲請人
和泰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紹明
相對人
吉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云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57,444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 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經本院109 年度訴字第867 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聲請人於第一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752,0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8,024元,經聲請人預納在案。又上開費用按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其中57,444元【計算式:58024 ×99/100=57444 ,不足一者四捨五入】。是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57,444元整,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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