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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190號

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3 月 29 日

聲請人
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國耆
相對人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相對人
黃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貳萬肆仟捌佰伍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肆佰貳拾玖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相對人甲○○應賠償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貳仟壹佰伍拾貳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亦定有明文。再者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被告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相對人甲○○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字第36號判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擔。嗣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其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被上訴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對上訴人頂高豐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訴駁回。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一○八年度司執字第二四四二九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八年十一月五日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上訴人甲○○之分配額,應全部予以剔除。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部分除外)由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三分之二,甲○○負擔三分之一。

三、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㈠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其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新台幣(下同)2,538,912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26,146元,業經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預納完畢,上開費用經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聲請人即被告、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各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負擔。嗣僅聲請人即被告及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分別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故第一審判決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敗訴部分業已先行確定。據此,第一審已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8,715元【計算式:26146×1/3=8715,未滿1元部分四捨五入,下同】,上開費用應由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全部負擔。又第一審判決後尚未確定部分金額之訴訟費用即為17,431元【計算式:00000-0000=17431】。承上,本件聲請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提起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分別經核定為2,405,207元、1,175,403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7,288元、19023,亦已分別由聲請人、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完畢。本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確定,依上開判決意旨所載,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合計73,742元【計算式:17431+37288+19023=73742】,應由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三分之二;相對人甲○○負擔其中三分之一。綜上所述,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負擔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9,161元【計算式:73742×2/3=49161】;相對人甲○○應負擔之一、二審訴訟費用額為24,581元【計算式:73742×1/3=24581】。

四、如前開所述本件聲請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二審裁判費37,288元,依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上字第70號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其中三分之二;相對人甲○○負擔其中三分之一。故本件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24,859元整【計算式:37288×2/3=24859】,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件相對人甲○○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429元整【計算式:37288×1/3=12429】,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又本件之訴訟費用均由聲請人與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預納完畢,故相對人甲○○除賠償與聲請人12,429元外,另須賠償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2,152元整【計算式:00000-00000=12152】。至於依第一審判決意旨應由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負擔,惟先由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即原告預納之8,715元,相對人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仍可向第三人即被告李陳月珠請求,故該數額不在本件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判範圍內,應由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另行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附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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