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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返還擔保金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2 月 22 日

聲請人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槐照
相對人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502,9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民事判決、相對人黃玉英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民事訴訟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所陳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2   月  22  日

          司法事務官 湯明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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