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02號
- 聲請人
- 和恒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槐照
- 相對人
- 黃玉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四六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佰伍拾萬貳仟玖佰零捌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號民事判決,於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事件,提存新台幣(下同)1,502,908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茲因本件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上開擔保金,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等語。
二、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第10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經聲請人提出本院109年度存字第468號提存書、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17民事判決、相對人黃玉英出具之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正本各一紙為據,並經本院調閱前揭提存、民事訴訟等相關事件卷宗查明無誤,堪信聲請人所陳為實在,則聲請人聲請裁定命返還上開擔保金,依據前揭法條規定,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