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司聲字第225號
- 聲 請 人
- 李雅雯 住屏東縣○○鎮○○里○○路00號 送達代收人 江大寧律師
- 相 對 人
- 博宇德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鄧祥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110,678元,並應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起訴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實質上與訴之一部撤回無異,自應由為減縮之人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3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人即原告與相對人即被告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與109年度建字第8號合併辯論)判決聲請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49%,餘由聲請人負擔。嗣相對人對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建上易字第5號(與110年度建上易字第4號合併辯論)判決上訴駁回,並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全案至此確定。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結果,第一審起訴時之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新台幣(下同)3,300,000元,應徵裁判費33,670元,已由聲請人預納在案。嗣聲請人減縮訴之聲明,訴訟標的價額變更為3,171,030元,應徵裁判費32,482元,依首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就該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自行負擔1,18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88】,又聲請人第一審尚有支出鑑定費用197,600元,另相對人有預納證人日旅費4,044元(見本院108年度建字第14號卷二第169、170、175、292、330頁)。依前揭判決意旨,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114,722元【計算式:(32482+197600+4044)×49÷100=114722,不足1元部分四捨五入】,而聲請人已繳納4,044元,故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10,678元【計算式:000000-0000=110678】,並應於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至相對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依上開判決意旨,應由相對人負擔,故不在本件確定範圍,併予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