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0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抗 告 人 邱德波 楊春紅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相 對 人 邱启凡 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死亡宣告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9 年12月21日本院109 年度亡字第38號第一審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管轄之第二審法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准對失蹤人邱启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翌日起一年,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失蹤人邱启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國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 號)與訴外人黃程凢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參加深度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潛水活動,由訴外人楊政佳擔任潛水教練,搭乘訴外人沈為正駕駛之鯨探號遊艇,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屏東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由訴外人楊政佳所指定之潛水地點,然失蹤人邱启凡與訴外人黃程凢、楊政佳等人下水後隨即遭遇強勁海流而沖散,訴外人沈為正於9 時50分許仍未見其等蹤跡,遲至11時20分許始向海巡署通報人員失蹤之情事。事發後經海巡署恆春海巡隊、空勤總隊、威鯨救難協會及民間漁船等單位出動搜救後仍未尋獲失蹤人邱启凡,迄今仍無音訊,邱启凡自遭遇上開海難後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 年,依通常經驗而言應可認定因發生海難而死亡,抗告人為失蹤人邱启凡之父母,爰依民法第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聲請准予宣告邱启凡死亡等語。 二、原審則認,失蹤人邱启凡為大陸地區人士,未在臺設籍,亦未住居於臺灣,足見其在臺並無住居所,揆諸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自有訴訟事件不屬普通法院管轄之情形,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抗告意旨略以:失蹤人邱启凡因來臺學習潛水,而於108 年9 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當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投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容大飯店,並於108 年10月1 日因從事潛水活動而與邱德波暫居於屏東縣○○鎮○○路0000號墾丁福容大飯店,卻因潛水教練楊政佳、船長沈為正之過失行為,致失蹤人於108 年10月2 日上午9 時許於墾丁鵝鑾鼻遭遇海難,經抗告人提起刑事告訴,由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 年度偵字第8156號起訴在案,認失蹤人邱启凡已死亡,復經抗告人以前開潛水教練及船長為被告,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以109 年度重訴字第106 號受理在案,又因失蹤人邱启凡死亡,抗告人得以就深度事業有限公司之責任保險依法請求,上開3 項法律關係間均有賴失蹤人邱启凡死亡宣告以確定其法律關係之適用,而就死亡宣告程序,既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中無規定,則應得適用家事事件法第5 條、非訟事件法第2 條規定,以失蹤人最後居所視為其居所,退步言,就本件情形,亦得依民法第1 條規定類推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1條規定,得依中華民國法律為死亡宣告,而失蹤人邱启凡投宿居住之墾丁福容大飯店,應屬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司法院第一廳研究意見所指之「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失蹤人邱启凡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等語。 四、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且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廢棄或變更原裁定;非有必要,不得命原法院或審判長更為裁定,此規定為家事非訟事件之抗告程序所準用,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並有明文。 五、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為邱启凡父母係大陸地區人民,聲請對大陸地區人民邱启凡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事件,屬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同法第183 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同法第185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六、經查: (一)失蹤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台設籍,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托書、公證書、失蹤人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 、9 、15-1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失蹤人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本審卷第24-28 頁)。又失蹤人邱启凡係因來臺學習潛水,而於108 年9 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當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投宿居住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福容大飯店,復因從事潛水活動而與抗告人邱德波於108 年10月1 日入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鎮船帆路1000號墾丁福容大飯店,有高雄福容大飯店住宿證明、墾丁福容大飯店住宿證明、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函附之入住身分資料影本、旅客登記卡、訂房需求單等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3、67、70、71-73 頁),堪認墾丁福容大飯店係失蹤人邱启凡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是抗告人於原審向本院聲請對於相對人為死亡宣告,並無違誤,原審未及審酌,而裁定駁回死亡宣告之聲請,容有未洽。 (二)又抗告人主張邱启凡係因108 年10月2 日參加深度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潛水活動,由訴外人楊政佳擔任潛水教練,搭乘訴外人沈為正駕駛之鯨探號遊艇,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屏東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由訴外人楊政佳所指定之潛水地點,下水後隨即遭遇強勁海流而沖散失蹤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海難事故新聞報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見原審卷第18、19、20、22、24、25-30 、31)、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56號起訴書、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家屬訪談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見抗告卷第13、31-33 、45-47 、50-54 頁)等為證,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 年8 月11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及檢附之該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另依該分署回函:依通常經驗:失蹤人員長時間在海上漂流無食物、飲用水源補充下,搜救期間逾黃金搜救72小時(根據研究指出:人體在三天內也就是72小時沒有進行飲水是可以依賴本身體力存活三天,超過72小時以後,大多數人的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迄今(110 年8 月10日)仍無失蹤人邱启凡(大陸籍)、黃程凢(本國籍同案失蹤人員)等2 人任何獲救相關資訊,該2 人【較無有生還之可能】等語,尚無從認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條「(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規定「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要件相符。然失蹤人邱启凡於108 年10月2 日因潛水意外失蹤,迄今已滿2 年,已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抗告人於原審援引法規雖錯誤,無礙本案之認定。是本案抗告人於原審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綜上,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而求為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本院爰依法廢棄原裁定,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 至4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家事法庭審判長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7 日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