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1 日
- 當事人邱德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家聲抗字第3號 抗 告 人 邱德波 楊春紅 上 二 人 共同代理人 張志堅律師 失 蹤 人 邱启凡 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 號 上列抗告人聲請宣告邱启凡死亡宣告事件,前經本院109年度亡 字第38號民事裁定駁回在案,經抗告後,經本院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准對失蹤人為公示催告,現公示催告期間屆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邱启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大陸地區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 號,失蹤前最後住所:屏東縣○○鎮○○路0000號)於中華民國一0八年 十月二日死亡。 聲請及抗告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邱启凡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抗告人之子即失蹤人邱启凡(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中國公民身分證號:000000000000000000號、往來臺灣通行證號:L00000000 號)與訴外人黃程凢於民國(下同)108 年10月2 日參加深度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潛水活動,由訴外人楊政佳擔任潛水教練,搭乘訴外人沈為正駕駛之鯨探號遊艇,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屏東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由訴外人楊政佳所指定之潛水地點,然失蹤人邱启凡與訴外人黃程凢、楊政佳等人下水後隨即遭遇強勁海流而沖散,訴外人沈為正於9 時50分許仍未見其等蹤跡,遲至11時20分許始向海巡署通報人員失蹤之情事。事發後經海巡署恆春海巡隊、空勤總隊、威鯨救難協會及民間漁船等單位出動搜救後仍未尋獲失蹤人邱启凡,迄今仍無音訊,邱启凡自遭遇上開海難後迄今已生死不明逾1 年,依通常經驗而言應可認定因發生海難而死亡,本院前已為公示催告,並於110年10月7日公告裁定要旨在案,現申報期間屆滿,未據失蹤人陳報其生存,或知失蹤人生死者陳報其所知,為此聲請為宣告失蹤人死亡等語。 二、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管轄之規定。關於聲請宣告死亡事件,專屬失蹤人住所地法院管轄。非訟事件之管轄,法院依住所而定者,在中華民國無住所或住所不明時,以在中華民國之居所視為住所;無居所或居所不明者,以在中華民國最後之住所視為住所;無最後住所者,以財產所在地或司法院所在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家事事件法第5 條、第154 條第1 項第1 款、非訟事件法第2 條第1 項、第3 項亦有明文。又「居所」指為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出境外國之人,其在國外為暫時居留目的所居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6號、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17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失蹤人為大陸地區人民,未在台設籍,有抗告人於原審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委托書、公證書、失蹤人往來台灣通行證等件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 、9 、15-17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向內政部移民署調取失蹤人之大陸人士來臺申請資料在卷可稽(見抗告卷第24-28頁)。 又失蹤人邱启凡係因來臺學習潛水,而於108 年9 月30日入境臺灣後,於當日至同年10月3 日間投宿居住於高雄市○○區 ○○○路00號之福容大飯店,復因從事潛水活動而與抗告人邱 德波於108 年10月1 日入住於屏東縣恆春鎮恆春鎮船帆路1000號墾丁福容大飯店,有高雄福容大飯店住宿證明、墾丁福容大飯店住宿證明、福容大飯店股份有限公司墾丁分公司函附之入住身分資料影本、旅客登記卡、訂房需求單等附卷可參(見抗告卷第63、67、70、71-73 頁),堪認墾丁福容大飯店係失蹤人邱启凡暫時目的所居留之場所,應得認為其居所。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四、按「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及其與外國人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適用大陸地區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2 項定有明文。查抗告人為邱启凡父母,係大陸地區人民,聲請對大陸地區人民邱启凡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事件,屬大陸地區人民相互間之民事事件,應適用大陸地區規定。又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條規定:「自然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利害關係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請宣告該自然人死亡:(一)下落不明滿四年;(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77 條規定:人民法院審理選民資格案件、宣告失蹤或者宣告死亡案件、認定公民無民事行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為能力案件、認定財產無主案件、確認調解協議案件和實現擔保物權案件,適用本章規定。本章沒有規定的,適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有關規定;同法第183 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二年,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失蹤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失蹤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同法第184 條規定:公民下落不明滿四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滿二年,或者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利害關係人申請宣告其死亡的,向下落不明人住所地基層人民法院提出。申請書應當寫明下落不明的事實、時間和請求,並附有公安機關或者其他有關機關關於該公民下落不明的書面證明;同法第185 條規定:人民法院受理宣告失蹤、宣告死亡案件後,應當發出尋找下落不明人的公告。宣告失蹤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一年。因意外事故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宣告死亡的公告期間為三個月。公告期間屆滿,人民法院應當根據被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事實是否得到確認,作出宣告失蹤、宣告死亡的判決或者駁回申請的判決。 五、又抗告人主張邱启凡係因108 年10月2 日參加深度事業有限公司之休閒潛水活動,由訴外人楊政佳擔任潛水教練,搭乘訴外人沈為正駕駛之鯨探號遊艇,於當日上午8 時55分許由屏東後壁湖漁港出發,前往由訴外人楊政佳所指定之潛水地點,下水後隨即遭遇強勁海流而沖散失蹤之情事,業據其提出經濟部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深度潛水訓練中心醫療聲明、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恆春分局龍水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報案三聯單、海難事故新聞報導、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通知(見原審卷第18、19、20、22、24、25-30 、31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庭通知書、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9 年度偵字第8156號起訴書、鯨探號潛水客失蹤案家屬訪談筆錄、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點名單暨訊問筆錄等為證(見抗告卷第13、31-33 、45-47 、50-54 頁),並有海洋委員會海巡署艦隊分署第十四海巡隊110 年8 月11日艦第十四隊字第1102402032號函及檢附之該隊電話紀錄附卷可參,堪信抗告人之主張為真。另依該分署回函:依通常經驗:失蹤人員長時間在海上漂流無食物、飲用水源補充下,搜救期間逾黃金搜救72小時(根據研究指出:人體在三天內也就是72小時沒有進行飲水是可以依賴本身體力存活三天,超過72小時以後,大多數人的體力會處於耗盡狀態)迄今(110 年8 月10日)仍無失蹤人邱启凡(大陸籍)、黃程凢(本國籍同案失蹤人員)等2 人任何獲救相關資訊,該2 人【較無有生還之可能】等語,尚無從認定與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6條「(二)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滿二年。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經有關機關證明【該自然人不可能生存的】,申請宣告死亡不受二年時間的限制。」、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184 條規定「經有關機關證明【該公民不可能生存】」的要件相符。然失蹤人邱启凡於108 年10月2 日因潛水意外事件下落不明,迄今已滿2 年,已符合大陸地區相關規定,是抗告人之聲請核無不合。另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48條規定:「被宣告死亡的人,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判決做出之日視為其死亡的日期;因意外事件下落不明宣告死亡的,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日期」,本件失蹤人於108 年10月2 日因潛水意外事件下落不明,依該規定應以108年10月2 日意外事件發生之日視為其死亡日期,故抗告人聲請 對失蹤人邱启凡為死亡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5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家事法庭法 官 黃惠玲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陳威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1 日書記官 黃秀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