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8 月 11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小上字第3號上 訴 人 林嘉森 被 上訴 人 張耿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09 年11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09 年度潮小字第297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0 年7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陸仟玖佰陸拾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八,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規定: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準用第468 條所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第469 條第1 款至第5 款所定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之情形而言。且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查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被上訴人與有過失為由提起上訴,形式上合於上開規定,堪認已合法上訴。 二、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 (一)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撞訴外人趙玉華所有停放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趙玉華受有損害,修理費用合計為新臺幣(下同)8700元。嗣趙玉華將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而被上訴人因調解、法院訴訟之請假、奔波,受有薪資及精神損害各1 萬元。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二)聲明: 1、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2 萬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2、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未於原審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審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700元,及自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之宣告,暨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四、上訴人對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違規停車與有過失,且經上訴人與原廠協商後,原廠願以5000元修理,故上訴人依過失比例僅應負擔3000元等語,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3000元本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略以:修車費用為8700元等語。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9 年3 月4 日下午6 時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至屏東縣○○鎮○○路000 號,碰撞系爭車輛,致趙玉華受有損害。 (二)趙玉華已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 六、本院之判斷: (一)修車必要費用為8700元,並非5000元。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車輛修理費用為8700元,已提出宏屏汽車開立之統一發票、估價單(原審卷第45頁、第50頁),其上分別記載1200元、7500元,合計為8700元。且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可知(原審卷第15-1頁),總金額為8526元,與被上訴人另在宏屏汽車修車之費用相去不遠,可見被上訴人因修理系爭車輛而支出8700元,確屬必要費用。 2、上訴人雖辯稱經其與原廠協商後,原廠願以5000元維修云云。惟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高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潮州服務廠估價單可知(原審卷第15-1頁),總金額為8526元,並非上訴人所稱之5000元,此部分辯解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不足採信。又即使上訴人與原廠達成協議,使原廠願折價以5000元修理,是因上訴人自身之特殊因素,不是因為系爭車輛之必要修理費用不到8700元;上訴人與原廠之約定,僅拘束上訴人與原廠,但此約定並無拘束市場上客觀修車費用之效力。故被上訴人選擇其信賴之修車廠商修理系爭車輛,並向上訴人請求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依法有據;上訴人不得擅以加害人立場逕與原廠協議決定被上訴人請求修車費用之範圍。 3、因此,修理系爭車輛之必要費用,應為8700元,而非上訴所辯稱之5000元。 (二)被上訴人受讓債權後,因趙玉華違規停車,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與有過失,亦應繼受趙玉華所負2 成肇事責任。 1、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不得停車」。 2、查系爭車輛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所停放之地點為慢車道上,左側輪胎有跨越慢車道之車道線,顯已佔用慢車道,而阻礙慢車道之車輛通行,有現場照片附卷可佐(原審卷第32頁),堪以認定。是系爭車輛在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處所停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 條第1 項第9 款規定。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亦同此見解,有該分局110 年4 月1 日潮警交字第11030740100 號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73頁),且經被上訴人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94頁)。 3、趙玉華駕駛系爭車輛,佔用慢車道違規停車,影響上訴人駕車之行車動線,故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本院認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僅上訴人駕車移動,如能妥善注意車距,仍有機會避免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控制風險之可能性較高,故應負擔較高之肇事責任,為肇事主因,負擔8 成肇事責任為適當;而系爭車輛靜止不動,無法知悉何時將遭受撞擊,控制風險的可能性較低,故應負擔較低之肇事責任,為肇事次因,負擔2 成肇事責任為適當。 4、民法第299 條第1 項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趙玉華因違規停車,對於本件車禍事故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對趙玉華主張與有過失應自負2 成肇事責任。趙玉華將系爭車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被上訴人,依上規定,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人主張與有過失,應自負2 成肇事責任。 (三)被上訴人雖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修車費用8700元,但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應負2 成與有過失責任,依民法第217 條第1 項規定減輕之,則被上訴人所得請求上訴人賠償之金額應減為6960元【計算式:0000-0000 =6960】。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8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7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於6960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部分,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6960元本息部分,暨此部分依職權所為假執行之宣告併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至於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第2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藍家慶 法 官 楊境碩 法 官 李宗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1 日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