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11 月 15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原 告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永輝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被 告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雅婷 被 告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杰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建置總容量1,987.2kWp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亦正式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0日、104 年4 月9 日檢送保固書並交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37 萬5,000 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保固責任。惟被告在原告並無保固責任之情形下,自行兌現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837 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抗辯:縱認系爭本票為保固本票,惟上開發電系統經使用後發現故障,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後仍遭拒絕,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亦得兌現系爭本票以取償等語。又關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無瑕疵,是否應負保固責任,暨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等事實,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中為辯論,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昶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15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