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4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14號
- 原告
-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曾永輝
- 訴訟代理人
- 周中臣律師
- 被告
- 日陽光電能源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雅婷
- 被告
- 日日春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莊杰龍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黃淳育律師
陶德斌律師
江雍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事件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以他法律關係為據,係指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對於本訴訟之法律關係或在本訴訟所主張之抗辯等,為其先應解決之問題者而言。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應建置總容量1,987.2kWp之太陽能發電系統,經原告施作完成,被告亦正式驗收合格,原告遂於101 年8 月30日、104年4 月9 日檢送保固書並交付金額共新台幣(下同)837 萬5,000 元之銀行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予被告,以擔保保固責任。惟被告在原告並無保固責任之情形下,自行兌現系爭本票,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原告得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返還837 萬5,000 元之不當得利等情。被告則抗辯:縱認系爭本票為保固本票,惟上開發電系統經使用後發現故障,被告委請原告維修後仍遭拒絕,且原告施作之工程有瑕疵,被告委請他人維修所支出之維修費,亦得兌現系爭本票以取償等語。又關於原告施作上開工程有無瑕疵,是否應負保固責任,暨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等事實,兩造已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6 年度建上更(一)字第5 號給付工程款中為辯論,則被告得否請求原告支付維修費,乃本件原告之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為免裁判歧異,本院認於前案終結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