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9 月 01 日
- 當事人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方宗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字第22號 原 告 中寅整合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宗寅 訴訟代理人 黃鈺玲律師 劉家榮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陳正軒律師 被 告 陳金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9萬6,115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6萬6,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1萬3,125元本息,嗣將前開請求金額變更為109 萬6,115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 ,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 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民國109年2月15日至3月15日舉辦「大甲 媽百年南巡」活動(下稱系爭活動)之執行長,其於108年11、12月間以口頭向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表示,請求伊公司 搭設系爭活動之舞台、行宮、牌樓、服務處等,預算為150 萬元,而成立承攬契約。嗣被告表示為募款需求,請求伊公司先行搭設服務處,搭設完成後,於109年1月18日向被告報價共支出39萬9,315元,被告僅先支付9萬2,800元,尚餘30 萬6,515元未給付。伊公司復搭設完成位於高雄市○○區○○○路 000巷0號龍成宮之舞台及媽祖行宮,於109年2月26日向被告報價上開費用及活錄影費用共計78萬9,600元。詎被告迄今 仍未給付上開二筆承攬費用,合計109萬6,115元,伊公司得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如數給付等情,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9萬6,1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報價單、存證信函、臉書網站頁面資料、「祈福遶境 台中大甲鎮瀾宮媽祖百年南巡 活動」新聞資料、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7088號不起訴處分書、錄音譯文及光碟為證(見臺灣橋頭地方法 院110年度審訴字第185號卷第15至17頁、第21至41頁;本院卷第53至59頁、第215至219頁)。其次,被告於臺灣高雄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0283號偵查案件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其為系爭活動之執行長等語,並於同地檢署111年度偵字 第17088號偵查案件中以被告身分陳稱其為系爭活動之主辦 人等語,有前開偵查案件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27至32頁、第215至219頁),堪認被告確為系爭活動之 實際負責人。再者,證人陳志凱到場證稱:系爭活動之召集人為被告,系爭活動之經費係被告去處理,原告公司有參與系爭活動在五甲龍成宮之會場佈置,伊介紹被告與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認識後,其等就五甲龍成宮會場佈置事宜洽談多次,伊亦參與其中幾次,原告有履行完成而將會場佈置完畢,且系爭活動圓滿結束,後續原告向被告催討所欠款項100多 萬元,被告因原告提供服務過程中雙方曾發生爭執,而不願支付等語;證人潘文林亦到場證稱:被告為系爭活動之主辦人,被告係伊朋友陳志凱帶給伊認識,被告表示其要舉辦系爭活動,伊遂介紹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給被告認識,蓋被告需要陣頭及搭舞台,而原告營業內容是陣頭及舞台佈置,整個過程都是被告自己表示要舉辦系爭活動,故伊認為被告是主辦人,原告有依約完成五甲龍成宮之會場佈置工作,伊不知道兩造間如何約定,僅知系爭活動結束後,原告未向被告請到款,據伊所知,被告積欠原告約100萬元等語綦詳,亦堪 認兩造間確有就系爭活動服務處、舞台及行宮之搭設成立承攬契約。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被告尚積欠其承攬報酬共109萬6,115元,自堪信為實在。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109萬6,115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1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薛全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2 日書記官 王鏡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