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07 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建字第27號 受 罰 人 即 證 人 蔡明煒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協成水電工程事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永舜機電股份有限公司、鄭素鳳即百晟企業行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為證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受罰人蔡明煒處罰鍰新台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受罰人蔡明煒為被告聲明之證人,經本院迭次通知於民國111年(下同)4月19日及6月7日到場作證,該等通知書上已加註民事訴訟法第303條規定,並分別於3月25日、4月22 日送達受罰人,惟受罰人屆期無正當理由,竟均未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85至286-2、331至333頁),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 三、又本院將另通知受罰人於111年7月19日下午4時於本院第二 法庭到場作證,屆時受罰人如無正當理由,再不到場,本院將依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項規定,對受罰人處6萬元以下 罰鍰,並準用刑事訴訟法關於拘提被告之規定,拘提受罰人到場,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珮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書記官 劉毓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