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9 日
- 當事人鍾永綸即泓信工程行、煌霖實業有限公司、黃嘉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建簡上字第5號 上 訴 人 鍾永綸即泓信工程行 訴訟代理人 紀龍年律師 被 上訴人 煌霖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嘉琳 訴訟代理人 王琬華律師 複 代理人 薛智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5月10日本院潮州簡易庭110年度潮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承攬被上訴 人所轉包「屏東縣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之防水塗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上訴人約於同年10月21日完工,工程款共計為新臺幣(下同)69萬3,204元,被上訴人尚有31萬4,216元工程款未給付。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款等語。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訴外人建越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越公司)係屏東縣政府發包「屏東縣內埔鄉污水下水道系統污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下稱系爭標案)之得標廠商,嗣建越公司將系爭標案一部分工程(包含涉及塗料部分)交由被上訴人承包,被上訴人則再將屋頂及露台防水工程轉包予上訴人施作。兩造於108年10月9日討論本件工程施作細節時,被上訴人告知上訴人,因建越公司於系爭標案之送審文件中,已載明塗料部分係採用宇泰塗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宇泰公司)出廠之防水塗料,並已經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審查通過,故本件工程須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業經上訴人回覆並確認上情,而由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用印於 報價確認單上。然上訴人並未完全以宇泰公司之塗料施作爭工程,未能合於約定品質,被上訴人自得請求減少報酬而拒絕給付工程餘款等語,資為抗辯。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1萬4,21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經法官會同兩造整理爭執及不爭執事項,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4至35頁): ㈠不爭執事項: ⒈系爭標案由建越公司得標後,轉包交由被上訴人施作,經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14日再轉包交由上訴人施作。兩造間約 定總工程款為69萬3,204元,但被上訴人迄今僅給付37萬8,988元,尚有31萬4,216元尾款未給付。 ⒉系爭工程屋頂及露台防水層,依送審資料及審核結果,係採用宇泰公司之PU彈性防水塗料,並經台灣塗料公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檢驗後,製作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總評結果為合格。 ⒊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9日告知上訴人系爭工程送審資料係採用宇泰公司之塗料。 ⒋宇泰公司之塗料係使用於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系爭工程經屏東縣政府於110年3月26日正式驗收合格。但驗收程序僅屬抽驗,未包含屋頂防水層材料是否使用宇泰公司塗料部分。⒌上訴人僅於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使用一部分之宇泰公司塗料,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之塗料。 ⒍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日為109年12月17日。如上訴人主 張為有理由,本件遲延利息自109年12月18日起算。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屋頂防水層有無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⒉如有瑕疵,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為何? ⒊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是否已逾除斥期間? ⒋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萬4,216元,有無 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工程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 ⒈按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 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 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2條、第493條第1 項、第2項、第494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訂立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時,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防水塗料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⑴依上訴人所提出做為本件請求依據之報價確認單及請款單上(見原審卷第6至7頁),其工程名稱記載為「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則其施作內容當需符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內埔汙水廠防水工程的要求。再者,被上訴人的上游包商即建越公司,於得標系爭工程時,係提出宇泰公司的送審資料予屏東縣政府,此有屏東縣內埔鄉汙水下水道系統汙水處理廠第一期新建工程材料送審資料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30至38頁),是依上開資料,可知建越公司既係提出宇泰公司資料送審後,方獲得系爭標案,顯認系爭標案定作人即屏東縣政府,就系爭標案之防水塗料有要求使用特定廠牌即宇泰公司之塗料。 ⑵上訴人雖否認兩造間就系爭工程,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防水塗料,然依兩造間之對話內容,被上訴人表示「當時送審為宇泰塗料」、「您台北朋友也是叫這家」、「價格不會貴」、「可談」「您在和陳先生聯絡」時,上訴人即表示「送審了喔」,被上訴人隨即回「很早前就送審通過了」,此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0頁),上訴人於原審當庭亦表示該意思是詢問送審了沒(見原審卷第19頁背面),依上開對話及上訴人當庭陳述,可知上訴人知悉施作的塗料需經過送審,而非得由上訴人自行決定。 ⑶證人即宇泰公司業務人員陳冠堯於原審到庭證稱:當初會介紹上訴人給被上訴人,是因為被上訴人有一個工程需要用到我們公司的材料,所以要我介紹屏東當地的廠商。我是透過另外一個客戶即訴外人曾建瑋介紹上訴人,我有告知上訴人工程需要用我們公司的材料,上訴人有收到我們的報價資料,被上訴人也有要求我們就他出貨的部分要提供出廠證明,我就請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接觸等語(見原審卷第75至76頁),核與被上訴人主張其會將系爭工程交由上訴人施作,係經由宇泰公司人員所介紹等語相符。又系爭標案需以宇泰公司塗料予以施作,業經說明如上,是以被上訴人欲完成系爭得標案,而委由宇泰公司人員介紹合作廠商,尚符工程慣例,上訴人雖抗辯並非透過宇泰公司介紹,然其亦不否認係經由曾建瑋介紹訂約,此核與證人所述相符,堪認證人證述實在。證人既為宇泰公司業務人員,其透過他人介紹兩造訂立系爭契約,當會要求要使用其公司塗料,況其亦明確告知上訴人需使用該公司塗料,足信兩造間雖未以書面明示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然由上開訂約過程及上訴人知悉塗料需送審等節,顯認兩造間已有約定系爭工程需以宇泰公司塗料施作,上訴人主張並未約定乙節,難謂有據。 ⒊兩造間有約定需使用宇泰公司之防水塗料,業經說明如上,而上訴人並不否認僅有部分使用宇泰公司防水塗料,此經上訴人當庭自承(見原審卷第49頁背面),是其並未依約定之材質為施作。又系爭工程為防水工程,防水塗料為何廠牌,至關重要,上訴人固主張其所使用之時慶公司塗料,與宇泰公司塗料同屬具正字標記之產品,品質相同等語,然觀以兩者之檢驗報告,檢測數值仍存有如附表所示差異,其中就抗拉強度、撕裂強度、100%彈性模數等數值,宇泰公司塗料明顯優於時慶公司塗料,此有台灣塗料工業同業公會研究發展檢驗室正字標記產品檢驗報告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24 、347頁),可認上訴人所使用之時慶公司塗料,並未具兩 造約定使用之宇泰公司塗料品質,系爭工程確存有品質之瑕疵。末以,系爭工程已由訴外人進行鋪磁磚工程,自已無法再予以修補,被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前段之規定請求減少 報酬,為有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主張減少報酬之數額應以34萬6,602元為適當: 系爭工程存有未具備約定品質之瑕疵,被上訴人復已依民法第494條規定主張減少報酬。本院審酌系爭工程依兩造約定 ,上訴人施作塗料之數量為120平方公尺,單價為560元,總價額為67萬2,000元,有報價確認單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頁),而上訴人實際上僅以7萬3,479元向宇泰公司購入合規之塗料為施作,亦有宇泰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0頁),意即上訴人施作符合約定材質部分,至多僅達全部工程比例約一成,顯屬重大瑕疵;兼衡上訴人於系爭工程雖絕大部分並非使用合於約定之塗料,然實際使用之時慶公司塗料與約定之宇泰公司塗料同屬具正字標記之產品,已如前述;並酌以系爭標案業經屏東縣政府以抽驗方式驗收合格,並已過保固期,而被上訴人目前尚未被求償,此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並有屏東縣○○000○00○00○○○○道○○00000 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91頁)等一切具體情事後,認系爭工程減少報酬部分,應以總工程款減少五成即34萬6,602元(計算式:693,204×50%=346,602)為適當。 ㈢被上訴人主張減少報酬未逾除斥期間: ⒈按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如其瑕疵自工作交付後經過1年 始發見者,不得主張;承攬人故意不告知其工作之瑕疵者,第498條所定之期限,延為5年,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00 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定作人請求承攬人負瑕疵擔保責任之期 間,分為瑕疵發見期間及權利行使期間。前者謂定作人非於其期間內發見瑕疵,不得主張其有瑕疵擔保權利之期間,民法第498條至第501條之規定屬之。後者指擔保責任發生後,定作人之權利應於一定期間內行使,否則歸於消滅之期間,民法第514條之規定屬之(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903號 裁判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108年10月21日完工時,即已知 悉上訴人未採用宇泰公司的塗料,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 次匯款亦已知悉,被上訴人於110年3月5日始主張減少報酬 ,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等語,然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表示其係於上訴人於110年3月3日當庭承認未全部採用 宇泰公司塗料方知此情。 ⒊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完工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未採用宇泰公司塗料,並未提出證據證明之,且於防水工程施作完工時,一般人僅能得知防水施作是否完成,尚難知悉係以何廠牌塗料予以施作。再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至遲於109年1月9日第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惟此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 之,僅以被上訴人答辯狀記載「...上訴人確實曾以宇泰公 司之塗料施作(此也是為何被上訴人曾給付系爭工程款部分報酬予上訴人)」、「…嗣後被上訴人公司經宇泰公司告知原除前期有向宇泰公司訂購塗料,之後皆未再向宇泰公司進貨…」等語,而認被上訴人於第一次給付部分報酬而非全部報酬予上訴人,乃是因其知悉上訴人僅部分採用宇泰公司塗料等語,惟依被上訴人答辯狀括弧內陳述之前後文義,僅係表示給付部分報酬的原委,難謂其於此時即已知悉上訴人給付有瑕疵之情,上訴人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證明被上訴人於第一次匯款時,即已知悉上訴人未全部使用宇泰公司的塗料,其謂被上訴人於109年1月9日即知悉瑕疵,難謂有據。而上 訴人故意不告知被上訴人其未使用宇泰公司之塗料,瑕疵發見期限依前揭規定,應延長為5年,是以系爭工程於108年10月21日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於原審110年1月11日當庭自承使用塗料之廠牌有更換,被上訴人於斯時知悉給付有瑕疵,尚未逾瑕疵發見期間,被上訴人於同年3月5日即請求減少報酬,亦未逾除斥期間。 ⒋至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委由證人陳冠堯介紹合作廠商,陳冠堯應屬被上訴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而陳冠堯即會知悉上訴人是否有購買宇泰公司塗料及數量為何,依民法第224條規 定,被上訴人應以陳冠堯之過失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故並無發見瑕疵期限延長5年之適用等語,惟被上訴人委請 陳冠堯介紹合作廠商係為履行其與建越公司之債務,而非履行兩造間之債務,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224條規定,自屬無 據。 ㈣從而,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尾款31萬4,216元,然經上訴人行使減少報酬請求權減少34萬6,602元報酬後,已無得請求之金額,故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尾款31萬4,216元,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1萬4,21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至上訴人雖請求傳訊證人陳冠堯、王志賢,惟陳冠堯已於原審證述綦詳,並無再行調查之必要性;上訴人復未能提供王志賢地址供本院傳訊,且王志賢亦已罹有失語症,恐無法正確回答問題,此有臺北市立萬芳醫院111年6月28日萬院醫病字第1110005213號函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77頁),自無調 查之可能性而無從調查。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潘 快 法 官 薛侑倫 法 官 郭欣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9 日書記官 林佳慧 附表: 檢驗項目 國家標準 宇泰塗料檢驗結果 時慶塗料檢驗結果 1.外觀 依第3節規定 符合 符合 2.比重 標示值1.30±0.10 1.33 1.27 3.硬度(Hs) 20~40 37 37 4.抗拉強度 1961 kPa以上 2967 kPa 2760 kPa 5.伸長率 300% 以上 636% 716% 6.撕裂強度 59 N/cm以上 179 N/cm 124 N/cm 7.100%彈性模數 294 kPa以上 1003 kPa 604 kPa 8.老化試驗 8.1硬度變化(Hs) ±5 +3 +1 8.2抗拉強度 1961 kPa以上 2940 kPa 3338 kPa 8.3伸長率 300% 以上 678% 970% 8.4撕裂強度 59 N/cm以上 174 N/cm 143 N/cm 9.揮發性有機化合物(VOC)最大限量值 符合CNS15080表1中 J型別SB之規定為550 g/L 21 g/L 9 g/L 10.標示 依第6節規定 符合 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