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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海商字第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20 日

法官薛侑倫

原告
林宥惠
原告
林禎義
原告
黃青月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玲玲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若馨律師
複代理人
朱曼瑄律師
被告
許家禎
被告
許義昌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鈞瑋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柯尊仁律師
複代理人
王菱律師
被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法定代理人
張致盛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思國律師
被告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訴訟代理人
蘇唯綸律師
訴訟代理人
楊慧娘律師
被告
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黃韡誠律師
複代理人
龔柏霖律師
被告
陳盈壽(國內公送)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0○○○○○○○)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㈠、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惠新臺幣50,155,513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禎義新臺幣47,560,314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青月新臺幣46,787,625元,及分別自附表二編號1至3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㈣、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㈤、訴訟費用由原告林宥惠負擔百分之8、原告林禎義負擔百分之1、原告黃青月負擔百分之2,餘由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連帶負擔。

㈥、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宥惠以新臺幣16,718,504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50,155,513元,為原告林宥惠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㈦、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禎義以新臺幣15,853,438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7,560,314元,為原告林禎義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㈧、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黃青月以新臺幣15,595,875元,為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盈壽、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許家禎、許義昌得如以新臺幣46,787,625元,為原告黃青月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㈨、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㈠、本件被告屏東縣政府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潘孟安,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周春米,周春米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四第150頁);被告農業委員會漁業署(下稱漁業署)法定代理人原為張致盛於訴訟繫屬中變更為范美玲,范美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55至58頁),復又變更為張致盛,張致盛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三第7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惠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林禎義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黃青月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頁),復於民國110年3月3日追加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及屏東縣政府,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家禎、許義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惠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許義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林禎義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家禎、許義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黃青月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再於111年6月14日追加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為被告,並變更聲名為「⒈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惠新臺幣5,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林禎義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⒊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應與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屏東縣政府連帶給付原告黃青月新臺幣4,8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三第60頁);末於112年4月25日追加被告陳盈壽,並變更聲明為「⒈被告許家禎、許義昌、陳盈壽、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七第40頁)。經核原告前開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被告部分,所請求之基礎事實均屬同一,均係基於系爭事故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所生之相關之損害賠償請求,且係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本件被告陳盈壽經合法通知(有公示送達文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七第143頁),惟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辯論,核其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號漁船、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下合稱系爭3漁船),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均停泊於由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管理之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下稱鹽埔漁港)內。是日,豐海22號漁船(下稱豐海22號)之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許家禎、實際付款與管理者即被告許義昌,在明知豐海22號船舶旁停放有許多他人價值千萬元的漁船、港岸邊無任何消防設施、船上方有諸多易燃物,屬危險易燃無足夠消防防護之施工環境,未經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施工或改造作業,即逕自雇工上船改造船體致生火災,嗣因風勢與水流因素,漂往鄰近停泊之系爭3漁船,肇致系爭3漁船遭大火波及而焚毀(下稱系爭事故),爰先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1項請求被告許義昌、許家禎就各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連帶賠償責任;次順位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第三順位依民法第189條但書請求被告許義昌、許家禎就各原告所受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㈡、現場施工者即被告陳盈壽於109年6月15日下午4時9分許於豐海22號船上持電焊器具施作具危險性之電焊工作,其本應注意以電焊焊接時產生之高溫焊粒有飄散引燃周圍可燃或易燃物品,釀成火災之危險,是進行焊接施工之際,自負有防止電焊焊接時所生高溫焊粒觸及毅然或可燃物品肇致火災之義務,而依當時情形,現場施工者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豐海22號船上堆放許多易燃物,疏未注意而未作適當防護,致電銲火星引燃易燃物,而系爭3漁船既因系爭事故而遭焚毀,則勘認被告陳盈壽就系爭火災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告等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失,有因果關係,是被告陳盈壽本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蔡文龍為被告陳盈壽之僱用人,雇請陳盈壽於豐海22號船從事電焊作業,並可預見該作業將有火花噴濺之情形,惟被告蔡文龍未於施工現場確認陳盈壽施工時是否備妥防範火災發生之設備,亦未準備可供防火之設備供被告陳盈壽使用,足見被告蔡文龍未積極監督被告陳盈壽職務之執行,難認被告蔡文龍已盡監督防免災害發生之義務,其當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㈢、依消防法第17條規定:「直轄是、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係規範主管機關有設置消防栓之作為義務;並參酌同法第1條第1項規定:「為預防火災、搶救災害及緊急救護,以維護公共安全,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特制定本法。」消防法第1條立法目明確區「維護公共安全(公益)」與「確保人民生命財產(私益)」二者,顯見從「法律之整體結構」及「法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觀之,消防法第17條兼具保護公益及特定人私益之保護規範目的無訛。本件鹽埔漁港歷年來已多次發生火災事故,若從「法規適用對象」及「社會發展因素」二項指標觀之,鹽埔漁港亦屬易發火災易損及人民高價值財產之危險區域,主管機關即屏東縣政府應可輕易預見鹽埔漁港有立即設置消防設施之必要。

㈣、承上,以釋字第469號解釋理由書揭櫫之4項指標觀察,消防法第17條均屬保護特定人免受火災事故危害之保護規範,屏東縣政府應有於鹽埔漁港設置消防設施之作為義務。且鹽埔漁港既屬於易發火災之高危險區域,屏東縣政府就「鹽埔漁港應設置消防栓」乙事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則若仍消極拒絕設置消防栓等有效消防設施,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則因而導致之損害,人民應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主觀公權利。

㈤、次依漁港法第3、7條分別規定:「本法用詞,定義如下:…

四、漁港設施:只在漁港區域內之下列設施㈠基本設施:指供漁船出入、停泊及安全維護、管理之設施。」、「漁港基本設施及公共設施,由主管機關依據漁港計畫編列預算建設之。但供各該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使用者,由各該機關編列預算建設。」明文規範主管機關及農委會於漁業署應於漁港區域內設置維護漁民生命財產安全之基本設施。顯見從「法律之整體結構」及「法律所欲產生之規範效果」觀之,漁港法第3條應屬具有保護公益間及特定人私益之保護規範。鹽埔漁港作為漁港法第4條所定之第一類漁港,為臺灣目前最大的近海漁業基地,同時也是遠洋漁業重鎮,其港內大小漁船超過一千五百餘艘,經濟價值極高,是若從港口規模及總體經濟價觀之,鹽埔漁港亦屬主管機關須優先設立消防設備之處。且系爭火災事過發生後,鹽埔漁港亦已向海巡署艦隊分屬引入CP-1028消防船,以避免未來可能繼續發生之漁港火災事故,益徵被告屏東縣政府及農委會漁業署也認定鹽埔漁港有設置消防栓、消防船等設備之必要。從而,若從「法規適用對象」及「社會發展因素」二項指標觀之,鹽埔漁港做為南部最具經濟規模之漁業重鎮,自應負有於漁港內設置消防栓及消防設備或備有海上消防船等基本設施之義務,若仍疏未設置,則係屬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所稱「公共設施設置或管理有欠缺」及同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稱「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因而導致之損害,人民應有依國家賠償法第3條第1項及第2條第2項請求屏東縣政府賠償之主觀公權利。

㈥、再依漁港法第18、19條及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漁港內之船體研磨、切割行為均應向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後始得為之,故屏東縣政府應負有確認港區內有無未經核准而切割、研磨船體違法行為之巡查義務。經查,豐海22號漁船未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即逕自於鹽埔漁港內電銲施工,且早於109年5月間即已開始施工,主管機關毫無作為長達一個月,放任被告許家禎、許益昌、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等人於鹽埔漁港內違法電銲施工其船隻,終致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此期間內若屏東縣政府有善盡巡查義務,應可發現被告等人之違法施工行為,並依漁港法第21條之規定裁罰並限期停工,當可避免109年6月15日系爭火災事故發生。是被告屏東縣政府未盡巡查義務之不作為語系爭火災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原告自得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規定項屏東縣政府請求賠償。

㈦、並聲明:

⒈被告許家禎、許義昌、陳盈壽、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應連帶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屏東縣政府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所示金額,即分別自附表二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⒋前三項之任一被告如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同免給付之責。

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許義昌、許家禎:

⒈被告許義昌確非豐海22號於船隻經營人,亦未參與電焊作業施工,豐海22號漁船係被告許家禎於109年4月7日所購入,被告許家禎為該漁船之實際所有權人,有買賣契約書可證,原告主張該船舶為許義昌所購買,並非屬實。原告主張被告許義昌為豐海22號漁船之實際經營人係僅憑年籍不詳之任意人所簽屬之原證7聲明書及原證8對話紀錄等主觀臆測之詞以為憑據,然不論由原證7知識明書之人另明白簽屬被證2聲明書之事實,清楚可證原證7所載之內容係受威逼利誘所製作,故其內容自非屬實,復並由原證8之錄音譯文,可知訴外人陳文旭除與本案無關外,其亦自承不知本案委託電焊施工等情,況由實際承攬人賜德企業行所出具之請款單與匯款單,可資憑證峰海22號漁船之經營及修繕均係由被告許家禎所為,均足證明被告許義昌與豐海22號漁船之經營或電焊委託並無關係。

⒉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是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查本件電焊作業既由被告許家禎與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約定由承攬人蔡文龍完成工作,被告許家禎就被告蔡文龍如何、何時進行電焊作業均不知悉,且實際上對於本件電焊作業確無指揮監督之權或專業知識,故被告許家禎當無任何指揮之過失,由此足證被告許家禎就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當無過失,事實上亦無任何因果關係。

⒊查行政院農業委員會106年11月21日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其內容為規定於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區域內船體「切割」及「研磨」行為應向委辦之主管機關申請核准。然電焊施工係一種以加熱或加壓方式接合金屬或其他熱塑性塑料的工藝及技術,其本身即非切割亦非研磨行為,是本案無上開函文之適用。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高雄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217號對被告許家禎等之不起訴處分書亦清楚載名上開函文之規範目的在於防範空氣汙染,蓋東港地區之主要漁船均係玻璃纖維材質,對此進行切割及研磨,均會產生大量粉塵,故該函文之行政管理目的與電焊作業無任何關聯。況該函文之目的與火災之防範無涉,縱被告許家禎得申請核准,亦無從避免本件失火事故之發生,由此顯證兩者間並無因果關聯。

⒋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施工過程中所致火災之延燒狀況,訴外人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經由詳細調閱事故現場影像、各船火燒痕跡、漁港區域圖以及各船舶長度與當日氣象資料等,判斷起火關係之結果依序為:豐海22左舷失火,兆億388左舷失火,豐海22遭解纜後向前飄移,振東益拖帶東鴻222與昇鎰興188退俥阻擋並碰撞豐海22(第一次碰撞),第一次碰撞致使帶入火源引燃振東益、東鴻222以及昇鎰興118。是除併靠於豐海22號旁之兆億388號以外,東鴻222號及振東益號之起火原因,均係因振東益號自行拖帶併靠其兩側之東鴻222號及昇鎰興188號撞擊本來不會與其等接觸之豐海22號所致,屬因果關係之中斷,與本件電銲施工所致火災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⒌經查,原告主張系爭3漁船價值之唯一證據乃自行委託之中華海事檢定社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海事檢定社)所出具之3份報告(下合稱系爭鑑價報告),然該等鑑價報告之內容並無任何有關系爭3漁船之客觀資料、折舊計算、設備年齡之記載,且事實上該鑑價報告之查勘係於109年7月17日進行之際,系爭3漁船之主要設備均已遭拆除,由此該鑑價報告係於為核實船舶設備之存否,抑或確認主要設備之品牌及年份等情況下,恣依主觀推認之結果,當無從據以為系爭3漁船價值認定之唯一依據。再者,鮪延繩釣漁船按其冷凍能力,可區分為超低溫與非超低溫船,於造價上,超低溫船即較非超低溫船高出約800萬元,惟系爭鑑價報告均未見此部分之具體說明,益徵該內容存有偏頗之虞。

⒍系爭3漁船船舶價值部分:

⑴、原告林宥惠主張東鴻222號漁船受有4,850萬元之損害,惟其未據提出東鴻222號漁船之買賣契約、交易紀錄、船舶設備表等客觀事證,系爭鑑定報告亦未具體說明鑑價之客觀依據,故其遽然主張東鴻222號漁船價值4,850元,實無所據。

⑵、原告林禎義主張兆億388號漁船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由兆億388號漁船107年11月30日之買賣契約,清楚可知該漁船含漁業執照之價值僅380萬元,並由該船自建造日期即82年6月距本案事故發生時,船齡已逾27年之久,顯徵兆億388號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價值顯然低於380萬元。縱漁船本體已經滅失,因其漁業執照仍然存在,是其所請求之金額,自應當扣除兆億388號漁船漁業執照之市場價值,而按目前市場交易價格每噸約15萬元計算,兆億388號漁船總噸數約為71.45噸,故其漁業執照價值至少1,071.75萬元以上,詳查與兆億388號漁船噸位相近且船齡相同之同級CT4延繩釣漁船,其市場價值含船牌在內亦僅約為738萬元,換言之,系爭漁船之市場價值扣除船牌之價值後,船體本身已完全不具備任何價值,是原告林禎義主張其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顯無可採。

⑶、原告黃青月主張振東益號漁船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由振東益號漁船106年3月18日之買賣契約清楚可知該漁船於106年之價值僅300萬元,並由系爭漁船自建造日期即76年11月距本案事故發生時,船齡已逾33年之事實,顯徵系爭漁船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漁船本體之價值顯然低於300萬元。且按目前市場交易價格每噸約15萬元計算,振東益號漁船總噸數約為98.46噸,故其漁業執照價值至少1,476.9萬元以上,經與系爭漁船噸位相近且船齡相同之同級CT4延繩釣漁船,其市場價值含船牌在內亦僅約為1,120萬元,換言之,系爭漁船之市場價值扣除船牌之價值後,船體本身已完全不具備任何價值,是原告黃青月主張其受有4,500萬元之損害,顯無可採。又振東益號漁船已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請領1200萬元之保險金,並由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另按基於保險代位對被告等進行訴訟中,故無論振東益號以價值低於380萬元之漁船向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1,200萬元是否為超額投保或者存在其他保險詐欺情事,然振東益號漁船既已受全額理賠,於本案實無損失可言,當無權對被告請求損害。

⒎系爭3漁船之不能營業損失部分:

⑴、原告林宥惠雖主張受有東鴻222號漁船不能營業之損失共21,139,412元,惟於本案失火事故發生前,東鴻222號漁船已停泊於港內餘2年未曾出港,故其是否有預定營業計畫而得主張不能營業損失,誠屬有疑。況原告林宥惠所提出之105年度損益表,除該內容以距本案發生日達4年以上,無從作為本案不能營業損失之請求依據,該損益表事實上僅為原告林宥惠單方製作之表格,該會計文書未經任何第3方確認外,原告林宥惠更未提出任何實際單據、匯款水單等作為佐證,形式上真正顯屬有疑。

⑵、原告林禎義雖主張受有兆億388號漁船不能營業之損失共6,709,992元,惟依原告提出之淨利計算年度為107年,已距本案發生日達2年以上,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是否有預定營業計畫而得主張不能營業損失,誠屬有疑。又原告所提原證18單據,其抬頭完全未有兆億388號或是林禎億等足以供特定之字樣,當無從作為本案系爭漁船不能營業損失之求償依據,且原告林禎義所提出之兆億6號107年收支平衡一覽表,除亦未見任何兆億388號或是林禎義等名稱,無法證明該文件與本案之關聯外,該文書僅為原告林禎義單方製作之表格,自無足採。

⑶、原告黃青月雖主張受有振東益號漁船不能營業之損失共6,709,992元,然原告黃青月並未提出任何客觀單據為憑,自無足採。

⒏原告雖主張其因東鴻222號漁船船隻解體而受有支出解體費,其中佔費用主要部分之拆解工程費160萬,又原告林宥惠所提出憑證僅有該拆解合約書,然事實上林宥惠根本未提出其已實際支付此160萬元拆解費用之憑證,是其是否已為實際支出,尚非無疑。

⒐關於原告請求振東益號漁船出航準備與船員交通費用共1,787,625元之部分,由原告黃青月提出之「振東益船:出航準備損失一覽表」,除逕由該等估價單無從證明原告黃青月確實已為此部分費用之支出外,詳觀其中振盛冷凍工程行維修單「冷凍工程費101,470元」之部分,並由該單據載明已收金額為「零」之事實,益足憑證原告實際上未受有此部分費用支出之損害。且原告黃青月就其中「船隻保險費102,000元」、「船員簽證費308,000元」及「油料損失費813,365元」未提出任何客觀憑證,固可證原告黃青月係空言主張受有178餘萬元之出航準備費用之損害

⒑縱認被告許家禎應就本件失火事故負擔損害賠償之責任,本案許家禎所有之豐海22號漁船,為總噸位79.68噸,非屬船舶法第3條第8款所規定之小船,且其確實係用於航行於海上,並用於鮪延繩營利之船舶,當屬海商法第1條及第3條所定之船舶,自有海商法之適用。況本件事故發生於鹽埔漁港,其本身即為與海相通之漁港,可證本件事故益發生於與海相通之水面上,且本件事故係因承包商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於修繕欄杆與冷凍門之過程中所發生,自有海商法第21條關於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規定之適用。因此縱認原告等之請求為有理由,且原告等得舉證證明其確實受有其所主張之損害者,被告等對本件事故之責任限額總額亦不超過豐海22之船舶價值即16,548,000元。

⒒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⒈按「直轄市、縣(市)政府,為消防需要,應會同自來水事業機構選定適當地點設置消防栓,所需費用由直轄市、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酌予補助:其保養、維護由自來水事業機構負責。」消防法第17條定有明文,循此條文之內容,可知鹽埔漁港內消防設施係由屏東縣政府會同自來水機構選定設置地點後,並補助經費,而與被告無涉,被告既無在鹽埔漁港內設置消防栓即消防設施等公共設施之作為義務,原告執此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理由。

⒉查被告既依漁港法第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委辦屏東縣政府辦理鹽埔漁港公共設施之管理、維護及相關秩序、安全等事務,事務管轄權限已移轉至受委辦之地方自治團體,自應由其擔負執行之責任。屏東縣政府既有安全維護之責認,自應由其依消防法相關規定評估、設置消防設備,故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設置消防設施之作為義務,並無理由。

⒊原告主張系爭事故因消防車無消防栓可使用,僅能接消防車上的水,而水柱射程及水壓皆受相當限制,至系爭3漁船嚴重毀損,受有損害因而擴大。實則消防車上設有抽水機或水灌,並使用水泵抽水,水罐內裝滿上千升之儲水,而抽水機上可由外部水源如消防栓、海水、湖泊等抽水使用,因此消防栓並非唯一之外部水源,系爭事故現場既為漁港,有大量,海水可以使用。又豐海22船失火後,延燒波及兆億388船,嗣因風勢水流等因素飄向振東益及東鴻222船,致使系爭3漁船嚴重毀損,然實際上西房車抵達事故現場時,系爭3漁船失火情況如何,抑或消防車是否有可能救災,均未見原告具體說明,原告顯未舉證消防栓及消防設施設置與否,與系爭損害有何因果關係。

⒋原告主張系爭3漁船全損並提出中華海事檢定社出具之係爭鑑價報告,佐證其全損之船舶價值,然系爭鑑價報告均述及「主機、副機、冷凍機及機艙所有裝備均已拆除吊離現場。」,是否意指系爭3漁船仍尚有具相當價值之完好設備,而應予自原告主張之損害扣除;中華海事鑑定社出具系爭鑑價報告時,鑑定之範圍是否並非完整之船體及設備,原告均未說明,故系爭鑑價報告之可信性存疑。

⒌系爭3漁船均為FRP類型漁船,船齡於系爭事故發生時已達12至33年,依財政部頒定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FRP船耐用年限僅5年,可見系爭3漁船依法已提列折舊完畢,當無價值可言。

⒍原告主張其有不能營業損失,然所提出之損益紀錄並非依商業會計法或稅法所登載之會計帳簿,亦非其申報納稅所填具並繳交稽徵機關之書件;原告提出之單據及憑證,部分僅係報(估)價單、契約、損失清單(冊),無法證明原告確有各該支出。

⒎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金融機構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被告屏東縣政府:

⒈屏東縣東港鹽埔漁港乃第一類漁港,依漁港法第2條、第4條規定,以行政院農委會為法定管理機關,由行政院農委會設置及管理,預算由行政院農委會漁業署撥付,並得隨時派員查核,則屏東縣政府並非國家賠償義務機關,至於法定管理機關即行政院農委會委請屏東縣政府代管之範圍,則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委辦計畫合約書所定,相關經費由漁業署核定,漁業署得隨時派員查核。

⒉按「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對於上述各類法律之規定,該管機關之公務員縱有怠於執行職務之行為,或尚難認為人民之權利因而遭受直接之損害,或性質上仍屬適當與否之行政裁量問題,既未達違法之程度,亦無在個別事件中因各種情況之考量,例如:斟酌人民權益所受侵害之危險迫切程度、公務員對於損害之發生是否可得預見、侵害之防止是否須仰賴公權力之行使始可達成目的而非個人之努力可能避免等因素,已致無可裁量之情事者,自無成立國家賠償之餘地。倘法律規範之目的係為保障人民生命、身體及財產等法益,且對主管機關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該管機關公務員依此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負有作為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空間,猶因故意或過失怠於執行職務或拒不為職務上應為之行為,致特定人之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被害人自得向國家請求損害賠償」,乃釋字第469號解釋揭示之意旨。意即,僅以機關公務員依規定對可得特定之人富有作為義務,方得認定法規得作為課予義務之依據。

⒊查,原告提出消防法第17條稱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失火處即有設置消防栓之義務。惟查,本條從立法之初,僅係為針對設置之預算做概括性事務管轄分配而訂定,並非針對特定保護對象,亦無保障特定人之意旨。主管機關並無一定要在「鹽埔漁港」此一特定地點為原告此一可得特定之人設置消防栓之作為義務,此一條文並非保護規範,原告對此並無公法上請求權,被告亦無經有請求權人請求執行而怠於執行之情形,原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

⒋原告援引漁港法第18條、第19條、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船舶檢查規則第15條,主張被告應依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惟查船舶法第25條、船舶檢查規則第15條係規定船舶所有人向航政機關申請檢查,航政機關乃交通部航港局,尚非屏東縣政府,至於漁港法第18條第2項所謂之海岸巡防機關,依海岸巡防法第2條規定,乃海洋委員會海巡署、海洋保育署及其所屬機關;漁港法第19條、行政院農授漁字第1061316870D號公告,係對漁業人、承修廠商或船舶所有人課予義務,船舶所有人若擅自切割或研磨船體而未向被告屏東縣政府申請核准,乃船舶所有人之違法,並非被告屏東縣政府之過失。前開所有規定,與被告屏東縣政府、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有關者僅有漁港法第19條,該條文無法不能導出被告屏東縣政府有每日巡查之義務,反之,係課與漁業人、承修廠商或船舶所有人申請之義務。原告自稱豐海22號漁船於109年5月間已施工,惟豐海22號漁船未向被告申請核准,原告之漁船停泊於附近,亦從未向被告檢舉。若無人申報或檢舉,船舶即使停靠於港邊,自岸上亦無從看到船舶內部行動,被告屏東縣政府無巡查義務,如何可歸責於被告。

⒌次查,被告屏東縣政府於本件火災事故中並未違反任何作為義務,亦未怠於執行職務,更無故意或過失,原告之損失,與消防栓之設置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原告既不否認起火原因來自豐海22號,且因風向緣故,導致原告等船隻遭到波及,而豐海22號在起火後即已迅速激烈燃燒,則若豐海22號船主有過失自應向豐海22號船主求償;原告欲要求豐海22號等相關人以外之人負責,甚至請求國家賠償,不僅應說明被告等之義務依據或來源,更應說明其損害與被告之義務違反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惟原告未分別提出說明與實證,其聲明自無可採。

⒍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⑵、若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㈣、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

⒈被告許家禎就本火災事故,曾委由訴外人寶島全球保險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寶島公司)對於本件火災事故發生之原因進行調查,並經寶島公司出具公證報告(下稱系爭公證報告),並依系爭公證報告結論可知系爭豐海22號漁船經解纜後,系順著風向向前漂移,依系爭公證報告計算之移動速度、距離、方式等,如振東益號漁船未經其上人員動俥而移動,振東益號漁船並不會拖動東鴻222號漁船與「昇鎰興118」,而與振東益號漁船發生第1次碰撞,進而燃燒到系爭東鴻222號漁船與「昇鎰興118」,是陳盈壽之前揭行為應僅致生系爭豐海22號漁船、兆億388號漁船發生火災事故,從而,陳盈壽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林宥惠、黃青月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存在。

⒉至原告雖主張:第1次碰撞前,系爭東鴻222漁船船尾已有火光,豐海22號漁船之火勢即已隨空氣中之火星延燒至東鴻222號漁船,是豐海22號漁船與振東益號漁船縱未發生碰撞,亦無從避免振東益、東鴻222號漁船燒毀之結果,是系爭公證報告關於第1次碰撞之認定,自無足取。

⒊被告陳盈壽之前揭行為,與原告林宥惠、黃青月主張其所受之損害間,即難認有責任成立之因果關係存在,揆之前揭說明,陳盈壽對於原告主張其所受之損害,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準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依民法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陳盈壽連帶賠償其所受之損害,即非正當。

⒋本件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若干,乃本件重要之爭點,原告就所提出之系爭鑑價報告所計算之項目並未能詳細說明計算標準及提出相關所憑資料,足見原告提出之鑑價報告其上所記載之估價金額,僅為中華海事鑑定社片面主觀之認定,自不足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又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收入、成本、不能營業期間若干,是原告主張其受有不能營業損失之損害,自無足取。

⒌並聲明:

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應賠償者:

⒈被告陳盈壽:本件火災係因被告陳盈壽於豐海22號船舶內施工不當致起火,進而延燒至港內其他船舶乙情,未經任何當事人爭執,且與屏東縣政府消防局提供火災調查資料內容所載「電焊施工不慎」相符(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陳盈壽施工本應注意安全,卻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致引發火災,自應就本件火災賠償,乃屬至明。

⒉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被告陳盈壽為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所雇用而前往豐海22號船舶內施工,且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對於已盡選任監督義務以或其未盡選任監督義務與損害間欠缺因果關係未為任何舉證;復自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於審理中歷次陳述可知,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僅對於賠償範圍及賠償金額為抗辯,對於其身為僱用人責任部分並未有所爭執,故被告蔡文龍即賜德企業行自應依民法第188條負僱用人的連帶責任。

⒊被告許家禎、被告許義昌:

⑴、被告許家禎為豐海22號之登記名義人,且被告許家禎亦自認有委請被告蔡文龍施工(見本院卷七第334頁),故被告許家禎本件被告蔡文龍之承攬工程之定作人無訛。

⑵、被告許義昌雖否認為上開承攬工程之定作人,惟據被告蔡文龍於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稱:係被告許義昌請我上船裝白鐵,我知道船主是許家禎,但施工時許義昌和許家禎都有加減來看,一開始是許義昌打電話請我來做船體整修(見本院卷七第177至181頁),雖豐海22號係登記於被告許家禎名下,但登記名義人與實際經營者本就無需完全相同,加以被告許義昌及許家禎為父子,衡情父子共同經營家族內產業為合理之情況,也與被告許家禎稱:我與我父親許義昌一起管理船舶等語相符(見本院卷六第21頁),加以被告許文龍既於偵查中即證稱係由被告許義昌請其施工,則被告許義昌亦同為定作人,並非悖於常情。至本件110年度重訴字第92號雖係由被告許家禎向被告蔡文龍就本件施工不當求償,然被告許家禎身為船舶所有權人,其所有權受侵害本即可依法主張權利,此與被告許義昌是否亦同為定作人乃屬二事,是尚無從以係由被告許家禎出面向被告蔡文龍求償,而否定係由被告許義昌請被告蔡文龍前往施工之事實,故被告許義昌亦為上開承攬工程之定作人。

⑶、按承攬人因執行承攬事項,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定作人不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定作人於定作或指示有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9條定有明文。被告許義昌、許家禎雖辯稱:本件並非船體切割,是無需報備並移動船隻至維修區云云。然查:被告許家禎、許義昌明知本次施工內容包含船欄杆、船體不銹鋼等之修繕工作(有證人翁健評之談話筆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六第39頁),而該等欄杆、船體之作業必定需使用電焊而將造成火花,而有引發火災之可能,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身為定作人,並未指示承攬人為相關避免延燒至他船之防護措施,未將船隻移動至港口內其餘空曠處,反倒放任承攬人在豐海22號與其他船隻以纜繩綑綁固定之情況下施工,可見定作人對於承攬工程施作地點之指示明顯有過失。

⑷、綜上,被告許家禎、許義昌均為定作人,並因指示有過失而均應依民法第189條負賠償責任。

㈡、應受賠償之船隻:

⒈兆億388:兆億388於失火當下與豐海22業經纜繩固定綑綁,至火勢延燒到船身,與豐海22之火災間有因果關係至明。

⒉振東益、東鴻222:被告等雖引用本院卷三第29至47頁之公證報告內容(豐海22左舷失火,兆億388左舷失火,豐海22遭解纜後向前飄移,振東益拖帶東鴻222與昇鎰興188退俥阻擋並碰撞豐海22(第一次碰撞),第一次碰撞致使帶入火源引燃振東益、東鴻222以及昇鎰興118。),而辯稱不應對振東益、東鴻222之火災負責云云。然查:

⑴、該公證報告為被告許家禎所委託,並該鑑定單位未經各該原告同意,是其內容並未拘束兩造,本院仍得檢視內容為實質審理,合先敘明。

⑵、據該公證報告之論點,係稱:豐海22之漂流方向係往遠離振東益等三船隻方向漂流,並受振東益撞擊,而非豐海22撞擊振東益云云,然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勘驗光碟可知:

①檔案名稱「鹽埔9-1號機_2020六月_15_15_54_21」錄影時間4:14:31-4:14:51(見本院卷七第10頁)『豐海22號緩慢向右前方移動,兆億388號則靠於岸邊並未移動』豐海22號緩慢向右前方移動就是往振東益等三船的方向,與公證報告稱往遠離三船方向漂移不同。

②檔案名稱「0000-00-00 曾德豐火燒船臉書直播」錄影時間00:00:00-00:01:13(畫面無錄影時間)(見本院卷七第10頁)『畫面為民眾手機自船上拍向豐海22號左側,豐海22號上層起火燃燒中,並緩慢向前方偏右移動。』緩慢向前方偏右移動同樣是往振東益等三船的方向,與前開檔案之方向相同,但與公證報告所稱往遠離三船方向漂移不同。

③檔案名稱「鹽埔9-2號機_2020六月_15_15_57_53(安檢所正面角度)豐海22號移動路線」)(見本院卷七第10至11頁)錄影時間2020/06/15下午(下同)4:14:23-4:14:51豐海22號船尾超越兆億388號後向右前方移動。向右前方移動同樣是往振東益等三船的方向,與前開兩個檔案之方向相同,但就是與公證報告所稱往遠離三船方向漂移不同。

④綜上,從各該光碟之觀看結果可知,豐海22號確實係向振東益等三船的方向飄移無誤,與公證報告所稱之豐海22之漂流方向係往遠離振東益等三船隻方向漂流相反,公證報告設定之前提既與勘驗結果不符,其結論自不應受採納。

⑤況且,振東益等三船當時並無使用動力,其究竟會飄移向何處,單純係風力與海流等所造成之自然現象,根本無從由人力控制。整個港口內唯一的火源就是豐海22,是在無人為因素干預下,振東益等三船之惟一著火理由,自然也只能是豐海22。因此,無論究竟是豐海22撞擊後振東益等三船才導致振東益等三船著火,亦或是振東益等三船漂流撞擊豐海22才導致自身著火,該等飄移既都是肇因於當下風力與海流等所造成之自然結果,只要沒有證據證明係振東益等三船使用動力駕駛自行撞擊豐海22,都無從切斷振東益等三船著火與豐海22為火源之因果關係。此就好像燃燒天燈施放,燃燒的天燈被運作中的直升機螺旋槳吸入致直昇機墜毀,因螺旋槳會吸入周圍空氣本即屬自然現象,施放天燈者不能以「是直昇機自己吸走天燈,不是天燈撞直昇機」為由撇清責任。事實上,火災當下,港口內船舶均非航行狀態而未使用動力,故除了因綑綁在一起而首當其衝一定會燒到之兆億388以外,其他究竟那些船舶會被燒到,根本難以預料,只能最後從結果看燒到哪些就是哪些。故只要無證據證明係人為導引火源至其他船隻,豐海22既為當下唯一之火源,因大自然導致的船隻飄移進而著火,自當均與豐海22此火源有因果關係。

㈢、賠償金額:

⒈原告林宥惠所有之東鴻222號漁船:

⑴、船舶全損4,850萬元:

①、本件船舶價值業經原告林宥惠委託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64至66頁),此雖為原告自行委委託作成之報告,惟本院審酌其內容,業就船舶各項設施、建造年限、船質加以確認,並以登船檢視燒毀後狀態,復衡量船齡、設備、損害情形等節,而綜合作成報告,且其並無何可得挑剔之處,爰採認其鑑定結果之判決認定之基礎,而原告林宥惠僅請求4,850萬元,應可採納。

②、被告許義昌、許家禎雖稱:應扣除漁業執照之價值云云。然該等檢定報告結果本就未將漁業執照之價值計算在內(此記載於報告內,如本院卷一第66頁所示),故無從扣除,先予敘明。被告許義昌、許家禎又稱: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之檢定報告書過於簡陋,對於已燒毀物品估價失真云云。然查: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其鑑定過程所用資料等業經提出光碟資料過院(見本院卷四附件袋內),可見其鑑定確有所本,並非憑空杜撰,倘無從證明鑑定人有何鑑定資格上瑕疵,抑或是鑑定方法有誤,即應肯認其專業而採認其結果。再參以本件原告各該船舶,原先各自設定有最高限額抵押權500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7頁)、3600萬元(見本院卷第78頁)、3860萬元(見本院卷四第79頁),倘非該等船舶尚具有高於抵押金額之價值,金融機關無可能讓其設定此等金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作為借貸之擔保,可見原告各該船舶,於是市場上確實尚有該等價值,而其各該最高限額抵押權之金額,與檢定報告書所認定之金額相比對並無何過於異常之處,益加可見其檢定報告書所載結果與市價相近,應可採信。

③、被告許義昌、許家禎另稱:該等船舶已老舊,經計算折舊後殘值已為0元云云。惟查:倘被告許義昌、許家禎堅持認為原告該等船舶因船齡之故應已折舊至0,那被告許義昌、許家禎是否可以拿你們家裡其他差不多船齡的船直接賠給原告們,反正殘值都是0了,被告許義昌、許家禎把殘值為0的東西給原告也不虧呀。想當然爾一定是不願意,可見被告許義昌、許家禎自己也明知船舶就算再舊也是有極高的市場價值的,折舊後殘值已為0元的這種抗辯實在過於荒謬,也完全脫勾被告許義昌、許家禎之漁業專業。

⑵、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林宥惠以其船舶105年之營業淨利10,569,706元(有損益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72至77頁),推估2年之不能營業損失21,139,412元,然本件火災發生於000年,距離105年實在過久,無論是物價、市場狀況、消費水準、海洋生態等等均已有明顯差異,實難以用作類比,而原告林宥惠復未提出其他可資參酌之計算方式,難認原告林宥惠就此部分有成功舉證。

⑶、解體費用1,655,513元:此部分原告林宥惠提出船舶解體費用總覽暨單據1,717,013元(見本院卷一第80至88頁)、匯款單(見本院卷七第343至345頁),原告林宥惠並同意扣除回收車業金額61,500元(有證明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第347頁),故此部分原告林宥惠得請求之金額為1,655,513元。

⑷、鑑定費用:至原告林宥惠請求鑑定費用126,000元(有發票在卷可查,見本院間第89頁),因該檢定報告書之作成並非侵權行為之損害範圍內,故尚難於本件訴訟中據以求償,然該等檢定報告書結果既用於本件判決內,應可認為係訴訟費用之一部,是應於案件確定後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由兩造負擔。

⑸、綜上,原告林宥惠可得請求之金額為50,155,513元。

⒉原告林禎義所有之兆億388號漁船:

⑴、船舶全損4500萬元:本件船舶價值業經原告林禎義委託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90至96頁),相關論理均同前所述,而原告林禎義僅請求4,500萬元,應可採納。

⑵、不能營業損失2,560,314元:原告林禎義提出107年售魚交易證明等明細(見本院卷一第97-99頁),合計共16,001,957元,因該等資料業經漁會統計,且距離火災當下僅2年,故應可採認。然原告林禎義提出之費用表(見本院卷一第99頁)則均無從查核,且其中船長年薪僅60萬元,明顯偏低,故本院認原告林禎義所提出之支出表有低估之嫌,復參考109至111年間,漁撈業最高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率為8%作為標準,計算原告林禎義一年淨利為【計算式:16,001957×8%≒1,280,157,元以下四捨五入】,兩年則為2,560,314元。

⑶、鑑定費用部分:同上開原告林宥惠之論述,應於訴訟費用中計算。

⑷、綜上,原告林禎義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7,560,314元。

⒊原告黃青月所有之振東益號漁船:

⑴、船舶全損4500萬元:本件船舶價值業經原告林禎義委託中華海事檢定設股份有限公司作成檢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100至108頁),相關論理均同前所述,而原告黃青月僅請求4,500萬元,應可採納。

⑵、不能營業損失部分:原告黃青月請求16,691,450元,並稱計算依據待補,惟本院翻遍全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原告黃青月就此部分為補正,原告黃青月就此部分既未提出任何證據,自難認有理由。

⑶、出航準備損失1,787,625元:原告黃青月稱於火災前已完成出海準備,其花費1,787,625元,並提出明細表格與、各該估價單據(見本院卷一第109至118頁)、繳費及購油證明、船員簽證費用明細等(見本院卷七第349至355頁),故此部分應可認為真。

⑷、鑑定費用部分:同前論述,應於訴訟費用中計算。

⑸、綜上,原告黃青月可得請求之金額為46,787,625元。

⒋末被告許義昌、許家禎:本件應有海商法第21條船舶所有人責任限制之適用云云。然查:舶所有人對下列事項所負之責任,以本次航行之船舶價值、運費及其他附屬費為限:一、在船上、操作船舶或救助工作直接所致人身傷亡或財物毀損滅失之損害賠償。二、船舶操作或救助工作所致權益侵害之損害賠償。但不包括因契約關係所生之損害賠償。三、沈船或落海之打撈移除所生之債務。但不包括依契約之報酬或給付。四、為避免或減輕前二款責任所負之債務,海商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為船舶完全無動力、非行駛期間所生事故,與上開海商法第21條之情形完全無涉,本件訴訟雖列「海商字」案件,但僅是事情發生於海上,但實際內容實與海商法完全無涉,應與一般失火案件為相同處理即可,故告許義昌、許家禎此部分辯解無足可採。

㈣、不應賠償者:

⒈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⑴、原告稱:漁業署未設置適當之消防設施,且國賠為無過失責任,漁業署應設置具有通常安全狀態之設施,並以關聯性、時間性、整體性為安全狀態之標準云云。

⑵、經查:

①、鹽埔漁港就其作為漁港功能,並無何設置不全之狀態,又消防設備之設置同時與該處設施之規模、型式、使用頻率等各種場地特徵相關,並非所有場域、設施均能一體適用。就比如同為醫療場所,大型教學醫院、地區醫院、診所,雖均需設置消防設施,但其消防設施之規模,自應依場地不同而有不同。在每個場所都將規格提到最高,自是保護力最好,設備最完善,但現實生活中根本無可能如此為之,實際上仍需考慮規模、經濟、頻率等相關因素,從中與安全取得相對之平衡。是原告雖稱鹽埔漁港未如高雄港設置有消防船,才導致無從對燃燒中船隻及時滅火,而認鹽埔漁港之消防設施不足,但消防船造價昂貴,單以鹽埔漁港之規模、船隻數量、使用頻率等,是否得以支撐消防船之設置及設置後正常營運,實有大疑問,故尚難以但以鹽埔漁港未有消防船之設置,而認但以鹽埔漁港未達安全狀態之標準。

②、鹽埔漁港固無消防栓等固定式消防設備,然消防設施並非僅有消防栓一種,鹽埔漁港雖無固定式消防栓,然其並非因此不受消防救護,此觀之失火當下仍有消防車前往即可知,並有屏東縣政府消防局火災搶救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四第134至140頁)。況以本件船隻著火之位置來看,縱設置有消防栓,其噴射範圍亦無法到達失火船之處,故本件鹽埔漁港之固定式消防設施究竟為何,實與原告等之損失結果無關。

③、本件原告一直卡在若能及滅火,就不會燒成這樣的想法中,進而落入認為公有公共設施欠缺的迷思中。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人身自由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固定有明文。但回到事件本身,本件是火災導致的損害,而火災係因私人漁船起火而導致,而非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所導致的火災,是本件情形,無論消防設備究竟有無設置,都與國家賠償法第3條無涉,本件根本就不是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欠缺所致之損害。消防設備的設置,固可以減少損害的發生,但並非因欠缺消防設施,而導致本件損害發生。在本件之案情中,原告以漁業署對公有公共設施設置不當為由對其求償,就好似發生車禍後被害人死亡,被害人家屬把本應該由肇事駕駛所負之過失致死所致民事責任,以醫院救治不及為由轉向比較有錢之醫院求償,然醫院的救治僅是幫助減少車禍所造成之傷害,醫院的救治與否並非傷害的肇因,故本件原告應該還是回頭向真正之起火源求償,始為正辦。

⒉屏東縣政府:

⑴、原告稱:屏東縣政府未落實巡查及管理義務,倘屏東縣政府查得豐海22之違規修繕,自可免除本件火災云云。

⑵、然查:

①、國家賠償法第2條第2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於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有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損害(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04號參照)。本件原告對於屏東縣政府並無何巡查及管理之公法上請求權存在,是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見解,原告自無從依此請求國家賠償。

②、以白話文說,比如說國家雖有維持治安之義務,但無論國家之檢警系統如何發達,都無可能建立零犯罪之國家,是受竊盜之被害人,並無從以國家未能百分之百維持治安為由,就其受竊盜部分請求國家賠償。同理,屏東縣政府固對於船隻修繕有控管之權利及義務,然此控管義務之達成,要以如何之密度來巡察及管理,涉及國家稅收多少而能夠支撐多少人力,且同時涉及國家資源分配,但無論如何,都無可能達到零缺失之情形,在此情形下產生之損害,無從請求國家賠償。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8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許家禎、許義昌、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陳盈壽連帶給付原告林宥惠50,155,513元、原告林禎義47,560,314元、原告黃青月46,787,625元,及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各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判決基礎之事實及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侑倫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沈詩雅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原告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    1 林宥惠 5,500萬元    2 林禎義 4,800萬元    3 黃青月 4,800萬元    
附表二:
編號 被告 利息起算日 1 許家禎、許義昌 110年1月14日 2 賜德企業行即蔡文龍 111年7月6日 3 陳盈壽 112年5月29日 4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 110年3月12日 5 屏東縣政府 110年3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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