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0 年 06 月 23 日
- 法官俞亦軒
- 當事人黃文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黃文鴻 代 理 人 矯恆毅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黃文鴻自民國110 年6 月2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373,861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2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均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5,800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計算之數額15,946元,應屬確實。又聲請人之母,年約71歲,107 至108 年均無所得,名下無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 人共同負擔,又其母每月領有國民年金4,535 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稽,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費為2,853 元(計算式:【15,946-4,535 】÷4 =2,85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6,347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790,775 元,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陽光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民事庭 法 官 俞亦軒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23 日書記官 孫秀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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