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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
    潘快

  • 被告
    陳蕙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2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蕙安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陳蕙安自民國111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住所地或居所地之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5 條第1 項、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80條規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為清算之聲請。更生程序雖無此規定,然更生為強制和解程序,債務人之更生方案若可認達盡力清償之程度,縱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法院仍應逕行認可,使債務人有經濟生活更生之機會。是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4條乃明定債權人縱為一人,債務人亦得聲請更生。準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債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再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其前配偶擔任借款之保證人,因需照顧其未成年之子而無法尋得較穩定之工作,而有不能清償之情事。其曾依消債條例之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民國110 年5 月10日依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嗣調解未成立,聲請人並於調解不成立後聲請進入更生程序,此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及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至54、73至74頁),是本院自應綜合聲請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之判斷準據。 ㈡聲請人主張其前於108 年10月至109 年3 月間係任職於社團法人台灣濕地保護聯盟,離職後於110 年10月起任職於安佳春企業社,110 年10月至11月間每月薪資均為24,000元等情,業據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安佳春企業社在職證明書及薪資袋影本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38、191 至193 頁),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參(見本院卷第89至100 、109 至116 頁),堪信聲請人所述為真實,本院爰以每月24,000元做為計算聲請人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第3 項亦有明定。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2,500元,既低於前開法定數額,當無浮報之虞,亦屬可採。 ㈣另聲請人育有一未成年之子,該子現年約12歲,109 年間申報所得為1,000 元,名下並無財產等情,有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家族系統表及學雜費繳費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9、101 至108 、165 至167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前引戶籍謄本及家族系統表所示,該子並非婚生子女,且尚未經生父認領,故聲請人陳稱其係獨力扶養該子,應屬確實。而聲請人主張每月支出扶養費14,866元,尚未逾前揭最低生活費1.2 倍之數額,亦為可採。㈤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應負擔之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4,000元-12,500元-14,866元=-3,366 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然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給付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從用以清償債務,且其積欠之債務總額至少已達3,267,802 元,有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25 至135 頁)。是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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