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02 日
- 當事人陳淑媖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淑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淑媖自民國111年5月2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清理之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7、9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觀諸同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復為同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298,198元,有不 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間以書面向當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嗣協商成立約定自95年7月起,分120期清償,利率3.88%,每月清償13,831元,惟聲請人因收入不豐,終致無法負擔協商款而毀諾。又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亦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07至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經查: ㈠、聲請人於95年12月毀諾,有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於95年12月以投保薪資16,500元投保勞保於金威產業有限公司,則以勞保薪資扣除扣除以9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9,210元計算之必要 生活費後,僅餘7,290元,顯低於上開協商款,堪認聲請人 前成立之95協商方案,衡情應為銀行等債權人僅考量債權數額之清償,而未慮及聲請人經濟能力所為之協議,應認其毀諾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生。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任職於歐嗨喲早餐店,其110年1月至8月之薪資為19,600元、16,800元、19,600元 、18,200元、18,900元、16,800元、16,100元、18,900元,有薪資袋可參,爰以聲請人提出共8個月之薪資平均計算, 聲請人所得平均為18,113元【計算式:(19,600+16,800+19 ,600+18,200+18,900+16,800+16,100+18,900)÷8=18,113,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15,94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 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 ,應屬確實。 ㈢、基上,聲請人既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上開協議顯有重大困難,且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費用後,僅餘2,167元(計算式:18,113-15,946=2,167)。而聲請人名下 固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該公司保單價值準備金查詢結果可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至聲請人名下有坐落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1/2,有前引財產清單及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可 考,惟本院審酌上開不動產未變價前,難認聲請人得用以清償債務。又聲請人固於102年5月20日領取勞保老年一次給付830,415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0年10月5日保普老字第11010167950號函可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已達2,298,198元,亦有前引聯徵中心資料可考,若 加計利息則顯然更高,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2 日書記官 鄭美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