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1 月 13 日
- 法官潘快
- 被告謝雲如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14號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謝雲如 代 理 人 劉彥伯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謝雲如自民國111 年1 月13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4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16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可參。復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 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2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甚明。再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債務人為前項請求或聲請,應以書面為之,並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及債務人清冊,及按債權人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1 項、第2 項、第7 項亦分別定有明文。而前開法律規定之「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所謂「履行有困難」即係以債務人之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仍不足以清償協商條件所定之數額。其立法意旨係基於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應由債務人誠實遵守信用履行協商還款條件,惟於例外情形下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收入或收益不如預期,致該方案履行困難甚或履行不能,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始能聲請更生或清算。此規範意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裁判上債務清理程序。蓋以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債務清理契約,債務人應受該成立之協議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仍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並不以債務人「不可預見」為必要,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規定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可,不以協商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時能否預見無關。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1,094,465 元,有不能清償之情事,曾於95年6 月間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成立債務協商,約定自95年6 月起,分80期、年息百分之9.88、每月清償17,049元。然聲請人於協商成立後係任職於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收入不豐致無法依約還款,嗣於95年11月間經債權人報送毀諾。而聲請人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項但書「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規定: 1.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戶籍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46頁),並有相對人台新銀行110 年10月15日台新總個資字第1100018398號函所附協議書、無擔保債務還款計畫書及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報狀可參(見本院卷第199 至203 、223 至225 頁),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曾與各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債務協商,復因無法負擔協商還款金額導致毀諾,而向本院聲請更生,參照首開說明,本院即應審酌前開還款協議之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聲請人個人生活之基本需求,而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資為本件是否准予更生聲請之判斷準據。至就聲請人於毀諾後復向各銀行請求為個別一致性協商部分,因該等個別協商與消債條例第151 條規定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有所不同,故此部分即無需審酌聲請人毀諾是否具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附此敘明。 2.關於聲請人於95年間毀諾時之實際所得,聲請人及各相對人均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稅捐機關亦無保存相關資料。依聲請人提出之勞工保險投保資料所示(見本院卷第45至46頁),聲請人於95年11月間毀諾時係任職於耀台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15,840元,核與聲請人所述相符,本院爰以前開數額作為聲請人毀諾時之每月薪資計算。而聲請人每月需支付之協商款數額17,049元甚已高於其每月所得,則聲請人如依約繳納協商款,顯已無從再支應其日常生活所需,依首開說明,可認聲請人毀諾係出於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故聲請人於毀諾後再向本院聲請更生,係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及有無不能清償債務之虞: 1.聲請人主張其自110 年4 月14日起至屏東縣新園鄉公所擔任清潔隊臨時員,於110 年5 月至10月間每月薪資分別為:13,883元、25,596元、25,596元、25,596元、24,396元及23,796元等情,有前引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受領薪資存摺影本及屏東縣新園鄉公所在職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第237 至241 、291 頁)。本院爰先以聲請人前開薪資數額之平均值即每月23,144元(計算式:(13,883元+25,596元+25,596元+25,596元+24,396元+23,796元)÷6 月=23 ,144元,元以下均四捨五入)作為計算其償債能力之基礎。2.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0 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標準之1.2 倍為15,946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前開數額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為14,000元,既低於前開數額,應無浮報之虞,即為可採。 ⒊又聲請人獨自育有二名未成年子女,現年分別為15歲、7 歲,於104 年至109 年均無申報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現每學期領有7,500 元助學金等情,有前引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親屬系統表及受領助學金存摺影本可憑(見本院卷第133 至163 、243 、253 至283 頁),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依前引消債條例規定計算,於扣除其等領取之補助款後,聲請人每月應負擔之扶養費共為29,392元(計算式:(15,946元-7,550 元÷6 月)×2 人=29,3 92元),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共支出扶養費10,000元,低於前開計算所得數額,亦為可採。 ⒋從而,以聲請人目前每月所得扣除其每月必要生活費用及扶養費後,已無剩餘(計算式:23,144元-14,000元-10,000元=-856 元)。雖聲請人名下尚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惟前開保單於保險契約條件成就或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債務,且聲請人現積欠之債務至少已達1,847,417 元,有各相對人陳報狀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7至84頁),本院審酌聲請人之債務、財產、勞力、收入及必要生活費用支出等情狀,堪認聲請人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並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係屬有據。本件聲請人更生既經准許,並依上開規定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就其名下之保單,應於更生程序進行中就是否將保險解約金納入更生方案為說明,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而司法事務官於進行本件更生程序、協助聲請人提出更生方案時,亦應依聲請人之薪資變化、社會常情及現實環境衡量聲請人之償債能力,並酌留其生活上應變所需費用,進而協助聲請人擬定允當之更生方案,始符消債條例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民事庭 法 官 潘 快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13 日書記官 鍾嘉芸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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