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5 月 30 日
- 當事人鄭惠瀞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鄭惠瀞 代 理 人 林易玫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鄭惠瀞自民國111年5月30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2,635,649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10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板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 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東方美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惟稱每月薪資為34,022元,惟據聲請人提出之薪資單上載聲請人每月薪資應發金額為37,300元,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6,589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1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 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17,076元,應屬確實。 又聲請人之父母,分別年約78、72歲,108至109年均無所得,其父名下有3筆不動產,其母名下無財產,有戶籍謄本、 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可參,本院審酌上情,並衡以其父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變價前亦非實質所得而可用以支付生活費,堪認其等均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2人共同負擔,又其父母每月分別領有國保年 金3,881元及4,582元,亦有領取補助款存摺影本可佐,此部分應予扣除,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63元(計算式:【17,076×2-3,881-4,582】÷3=8,563),則 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6,000元,應屬確實。另 聲請人育有子女,分別年約22、18歲,該22歲之子108、109年分別有所得34,695元及158,230元,平均每月約為8,039元,另名子女108至109年則無所得,其等名下均無產,現均在學,有戶籍謄本、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成績通知單、學生證影本可參,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扣除該子每 月所得8,039元,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8,538元(計算式:【17,076×2-8,039】÷2=13,05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12,000元,亦得列計。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2,7 11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三商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及上開公司保單資料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本金至少已達4,528,366元,亦有最大債權金融 機構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稽,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孫秀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