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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彭聖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2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鄭成龍
代理人
周振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鄭成龍自民國110 年11月5 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84 萬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109 年12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債權人不同意協商方案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等件為證,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於任職於太平洋企業社,每月所得約為25,350元,有薪資證明書可佐,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6,3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9,404 元。聲請人名下固稱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1 筆及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保險繳費通知單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建物未變價及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均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3,554,336 元,亦有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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