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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更生事件民事裁判日期 110 年 11 月 09 日

法官彭聖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39號

聲請人
即債務人
蔡岷佑(原名:蔡順旺)
代理人
謝建智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債務人蔡岷佑自民國110 年11月 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313,570 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0 年3 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106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為證,並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可參。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竹之沐足湯屋,每月所得約為25,000元,有薪資袋可參,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18,981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0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5,946元為計算基準。又聲請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年約9 歲,107 、108 年無所得,名下無財產,現仍在學,有戶籍謄本、在學證明書、107 至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佐,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負擔,是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2 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聲請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7,973 元(計算式:15,946÷2 =7,973 ),則聲請人主張低於上開金額之扶養費5,500元,應屬確實。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及扶養費後,僅餘3,554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56,826 元,亦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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