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3 月 09 日
- 法官彭聖芳
- 被告張德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消債更字第9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張德安 代 理 人 沈宜禛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張德安自民國111年3月9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及第16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約1,546,000元之債務,有不能 清償之情,且曾於110年6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因無法負擔協商條件而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7 至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件為證,復經本院核閱110年度消債調字第33號全卷資料無誤。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前置協商不成立, 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現受僱於香雲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每月所得平均約為26,835元,有薪資條可參,且與勞保投保薪資26,400元大致相符,應以此認聲請人每月所得。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陳稱每月必要支出費用14,86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低於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 項規定,以111 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 倍即17,076元計算之數額,洵堪採信。 聲請人固稱有扶養其父母,惟聲請人未提出自己之戶籍謄本,致本院無從審酌其等間之親子關係,先不認列扶養費用,附此說明。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可支配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僅餘11,96 9元。聲請人名下固有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 有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可佐,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1,536,053元,亦有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裕 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張鍾秀梅、張瑞鳳之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民事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孫秀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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